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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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1.配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轄內跨區受理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修正受理窗口為戶籍所在地轄內之任一公所。 2.調整身心障礙證明註記內容,納入各障礙類別之細項等級與有效期限,以茲明確。
第三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三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規範。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規範。
第九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標點符號,以符法制作業規範。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七條附表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1.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2.明定第七條附表一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訪談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