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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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契約書。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契約書。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一、為使交通部確實掌握鐵路機構資產租借狀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之事項,原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有鑑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資產租借,需報請交通部核准之目的,在使交通部能落實資產監督管理,故交通部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資產租借首次報核時,應綜合考量該資產租借是否無礙鐵路運輸之運作,是否影響鐵路安全、維修及營運等情事,該資產租借經交通部評估核准後,後續之報核程序即可予以簡化,僅於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時,該資產租借行為始須再報交通部備查,以落實交通部監督管理之機制,爰新增第二項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