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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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 第三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及高雄市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臺灣省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市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機關名稱,爰配合修正本規定各錄取分發區及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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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財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為配合考試院考選訓練政策,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自一百零四年起改採未占缺訓練,爰刪除「以原占訓練職缺」文字,並參考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關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訓練期間不得辦理改分配之規定,回歸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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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第九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由考選部委託財政部辦理。 |
典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本項考試僅採筆試方式,不符「考試方式性質特殊」之條件,爰刪除「或由考選部委託財政部辦理」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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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 第十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財政部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
配合第九條刪除委辦試務文字,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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