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 第九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前二項公司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
配合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之項目簡化,修正第三項有關換證費規定,以資適用。 |
|
| 第二十三條 與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訂有聯鎖合約或總代理合約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經營國際貿易商業文件遞送並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早期業者分甲、乙種航空貨運承攬業,甲種業者與外籍同業訂有聯鎖合約或總代理合約者始得經營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之遞送。惟現行業者已無甲、乙種業者之分別,且實務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除承攬一般貨物外,亦可經營遞送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業務,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已領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換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 |
原領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均已換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