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名稱修正為「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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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增列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亦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為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法院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應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之規範目的。
第三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第二條 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辦法適用範圍擴大,增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亦為應延攬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法院,並統稱辦理延攬事務之法院為建置法院,俾與因應個案需要,逐案選任特約通譯之法院有所區隔,以免用語混淆致生疑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關於名冊建置部分,已於第八條定有詳細規範,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四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下列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第三條 具備前條語文能力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辦理延攬事務之法院統稱為建置法院,酌為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四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法院於教育訓練前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智慧財產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倫理責任四小時。 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一、條次變更。 二、酌為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三。 三、配合本辦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課程名稱,使之不限於特定類別法律,各建置法院於辦理教育訓練時,得就該課程自行安排適當內容,以符實際需求;並修正第四款課程名稱為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
第六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五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時,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法院自行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三,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七條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第五條第二項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三、明定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三。
第八條 建置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建置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六條 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法院應隨時更新。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三。
第九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 特約通譯於同一法院傳譯服務之次數,同一日以四件次為限。但法院選任他人傳譯有事實上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一週備函通知;屆時特約通譯攜函向法院指定報到處報到,法院應派人引導或指引至法庭就位;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前項費用均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第二項關於庭期前通知特約通譯之時間,修正為相當期間,以維運作之彈性,並刪除關於特約通譯報到及法院引導之規定。又後段關於領據一式兩份、其後支付結報事項及現行第三項費用發給方式,屬支付程序之細節事項,無庸於條文中明定,爰移列至附件二之備註說明。 四、特約通譯於傳譯時須保持高度專注,為避免其因傳譯次數過於頻繁、時間過度集中等因素而影響傳譯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個別特約通譯於同一法院傳譯服務之次數,同一日中以四件次為限。又為保留各法院使用通譯之彈性,另於但書規定,如法院選任他人傳譯有事實上困難,即不受上開次數之限制。
第十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八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九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內容,第一項增列特約通譯得搭乘高鐵到庭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四項內容,增訂第三項,規定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交通費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第十二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十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一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十一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遴選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九條規定支領旅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三;同時因應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準用規定之條次。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同時因應相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條次。
第十五條 法院得於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終結後,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形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三)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或其他使用傳譯服務之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法院。 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以作為選任通譯及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傳譯品質,於第一項增設民眾對通譯傳譯情形之意見反應機制,明定法院於使用通譯傳譯之案件終結後,得提供「通譯執行傳譯職務情形意見反應表」予相關人員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法院。 三、為提升上開意見反應之效益,第二項明定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以作為法院選任通譯及建置法院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又如依意見反應,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經查證屬實時,建置法院依第十六條規定,亦得依個案情節即時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等適當處置,自不待言。
第十六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建置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 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口頭勸諭或解任,並得將具體事由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前項之處置。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建置法院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十三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或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撤銷其合格證書或解任。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法院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特約通譯備選人經法院選定擔任傳譯服務時方為特約通譯,兩者性質有別,就其等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不適任情事時之處置,亦有程序差異,兩者宜分別訂定,以臻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有關經選任之特約通譯之處置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由建置法院視情節就特約通譯備選人為警告或撤銷合格證書之處分。 三、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時,為利使用該特約通譯之法院能即時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法院為口頭勸諭或解任等相當處置,並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第一項處置之規定。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撤銷合格證書為建置法院之權責,爰酌修文字,明定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由建置法院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