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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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有同條第一款所定服替代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 第六條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審查;有同條第一款所定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
一、民防法第六條第一款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常備兵役之區分與精簡役別名稱用語,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因應國防部組織調整,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管轄,爰配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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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民。 |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民。 |
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鑑定評估後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亦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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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指中央機關負政府決策之權、擔任使政府有效運作之重要職務、負有生產軍需品任務之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由所屬機關(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指中央機關負政府決策之權者、擔任使政府有效運作之重要職務者、負有生產軍需品任務之國防工業專門技術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由所屬機關(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
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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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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