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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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 關業務職前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一、本管理辦法訂定之初,因財產保險業具健康保險商品簽署資格之精算人員普遍欠缺,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過渡性條款。 二、現考量本管理辦法訂定迄今已逾七年,且目前財產保險業之健康保險商品精算簽署人員均已符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人身保險商品精算簽署人員之資格條件,尚無需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移列至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