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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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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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六、保險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 第二條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按保險法對保險之定義,保險本業應具有「負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性質,現行實務保險公司透過保險招攬業務收取保險費,經核保及確認承保之程序後,須承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而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並未承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其從事是類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應認屬「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惟非屬「保險本業」之銷售額,爰增訂第六款,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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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指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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