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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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其依第五條第四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之限制。 第六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依第五條第二款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一、為使條文更臻明確,明確列出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等文字。 二、為因應網路世代來臨,全球經濟變化快速,使年輕創業家日漸增加,各國亦爭相競逐人才,為使我國成為創業者基地,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核定「創業拔萃方案」,以「創新創業」為主題,積極排除各類法規障礙,研提創新創業認定原則,供相關部會鬆綁法規之參考,爰明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即事業係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五年,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者。(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者。(四)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新創園區、經濟部直營、合作之育成機構,以及獲得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五)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及設計競賽獲獎者。 三、為利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進用人才彈性,協助聘僱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並具相關經驗但未滿五年之人才,爰增列第二項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後,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限制。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協助引入創業團隊相關人才,放寬創新新創僑外資事業聘僱外籍主管之資格,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釋有關經理人適用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僑外資事業屬具創新創業能力之新創事業,其聘僱之外籍主管需為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不以經理人為限。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為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外籍主管。 三、另增列第三項雇主聘僱具第一項第四款資格之第二名以上外籍主管月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四、原第三項配合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之第三項,修正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之準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