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四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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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之四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增訂本辦法之法源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之四 事業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同一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且年資未曾間斷,得併計退休年資。但該年資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其退休給與應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本部各事業機構之競爭力,提供純勞工身分人員(含聘僱人員)轉任事業人員者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對於無心繼續服務人員得以提前退離,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升遷管道,更新事業機構人力,並回應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所提訴求,爰增訂本條,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同一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但該年資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其退休給與應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又工員年資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不致增加各事業機構之財務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