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與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另查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二、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再者,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國內部分大型賣場雖已於出入口處設置親子停車位,惟仍屬少數。親子廁所與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缺乏法源依據,在我國未能普及,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設施或空間不友善之不便。
三、為使權責分工明確,並加強推廣親子廁所、孕婦及親子停車位之設置,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增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與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之職掌;另修正第二項第八款,增訂「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掌,俾營造友善育兒環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