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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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四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 第四百九十四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揆諸民國88年4月2日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否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與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並無關聯,由此顯見當年新增條文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係屬錯置,故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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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四百九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
一、刪除第二項
二、當年條文新增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係屬錯置,故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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