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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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票據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回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於承兌尚未生效之前,承兌人欲阻止其效力發生,應為「撤回」其承兌,方符法理,而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