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及相關格式,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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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四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一、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將長途搭乘之「公共汽車」修正為「公民營客運汽車」,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正。 三、證人、鑑定人為求便利,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應有支給標準,爰增訂第五項。
第五條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五條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交通費之支給標準,本標準第四條已有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爰配合調整,並明示應依實支數計算;又為使比照上開要點報支之數額明確,將「薦任人員」修正為「薦任級以下人員」,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