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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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三、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四、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五、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
一、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開放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其業務範圍擴增外幣收付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及再保險,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其納入管理。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依序改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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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開辦 |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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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
一、配合保險業務範圍擴增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及再保險,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考量專營再保險業務之業者,其要保人為保險業,應可簡化其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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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 第十一條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依所附格式(格式一至格式三)報送外匯業務統計表,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
一、為保留彈性,僅原則規定本行得要求保險業提供報表,並由本行另定報表格式,爰刪除報送本行報表格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已整併於第一項,爰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並配合改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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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 第十四條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憑國內保戶提供確有實際外幣支付需要之文件辦理,且該外幣放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每家保險業每年承作外幣放款總額以五千萬美元為限,未用罄之額度不得遞延至其後年度辦理;本行得視金融情況調整外幣放款總額。 三、辦理該項外幣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限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 |
為滿足保戶資金調度需要及提升保險業競爭力,免除保戶辦理外幣保單質借需檢附外幣支付需要證明文件,並刪除保險業辦理外幣放款總額限制,由各業者依保險法有關規定及其業務經營政策自主衡量控管,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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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保險業,得接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應遵循事項已明定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四及其相關規定,爰參照納入本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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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人民幣清算機制建立後,保險業辦理人民幣業務,原則上係準用本辦法及外匯業務之相關管理規定。惟鑒於人民幣業務有其特殊性,仍有部分事項須予特別規範(如:本行外匯局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六七一七號函,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欲再開辦人民幣收付者,尚須於首張人民幣收付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函報本行備查),並保留順應市場發展之管理彈性,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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