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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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各關申請,經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各關歸列意見後,由各關函復之。 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 | 第四條 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覆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 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 |
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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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不以初次進口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 二、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處理稅則號別爭議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三、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四、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如廢料。 | 第六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 二、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三、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如廢料。 |
一、為期減少徵納雙方稅則分類見解之爭議,放寬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限制,不以初次進口之貨物為限,爰修正本條序文規定。
二、鑒於現行就關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稅則號別爭議問題,已定有相關處理機制,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現行稅則疑義及解答機制,爰增訂第二款排除之。
三、原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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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補件後翌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案件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答復之。 | 第七條 地區關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補件後翌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案件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答復之。 |
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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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人不服各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財政部關務署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區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 財政部關稅總局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
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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