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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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司法院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
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爰修正本條,明定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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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 第八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移列。
二、鑑於司法院會議功能係供院長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屬諮詢性質,各項議案決策仍應由院長決定之,爰參考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第五條,修正現行條文後段會議決議之方式,並移列為第二項,明定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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