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九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財政部備查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按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八條,已刪除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產製廠商辦理受託代製菸酒產品登記時,應檢附財政部備查文件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徵納雙方遵循。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菸酒標示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辦理。但一般料理酒應另標示加鹽之百分比。 第十條 菸酒標示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辦理。但料理酒應另標示加鹽之百分比。
現行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業將料理酒分為「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僅「一般料理酒」始有加鹽之製程,爰配合將但書規定之「料理酒」文字修正為「一般料理酒」,以資明確。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本次修正之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