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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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 第二十九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本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於本會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本會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一、為尊重媒體專業編輯自主,反映行政實務運作,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四四五及五○九號等解釋,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容作事先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節目事先審查以取得准播證明及第二項申請重行審查之規定,以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電臺保存節目相關資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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