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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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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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或規模。 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之預警資料。 |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或規模。 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劃分成不同等級之預警資料。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災害潛勢資料係作為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之預警資料,其中第三條規定風災、火災及爆炸災害得不辦理災害潛勢資料公開;且依第四條規定應予公開之震災潛勢資料項目(活動斷層分布圖及海嘯潛勢區域),其內容僅係經科學或推論、模擬方法所顯示之客觀資料,不具危險程度高低之區別,故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將災害潛勢劃分成不同等級,恐有使民眾混淆、誤認災害危險程度具高低差別之虞,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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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風災屬複合型災害,其衍生災害之潛勢資料,各由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理公開。 火災及爆炸災害因不具特定災害區域及發生潛勢,得不辦理災害潛勢資料公開。 | |
一、本條新增。
二、風災(颱風)之直接致災原因為強風,惟臺灣因風災而造成之災害多為其所衍生之水災及土石流災害,該二項災害於現行災害防救體制下各由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管,且經濟部水利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業針對上開二項災害分別建置完成淹水潛勢圖資及土石流潛勢溪流等相關圖資,並公開於所屬防災資訊網頁;另因颱風資訊係屬動態資訊,災時併同「颱風路徑預測」由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負責提供;故為避免重複並貫徹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區別不同災害及其個別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意旨,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火災及爆炸災害:多屬人為災害,不具特定災害區域及發生潛勢,難以分析其潛勢區域,爰於第二項規定得不列入公開潛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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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震災之災害潛勢資料公開項目及公開機關如下: 一、活動斷層分布圖:經濟 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二、海嘯潛勢區域:內政部消防署。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震災潛勢資料之公開,區分活動斷層分布圖及海嘯潛勢區域資料,爰分別明定其公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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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基本資料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洽請下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一、氣象:交通部。 二、水文、地質:經濟部。 三、地形、災害紀錄:內政部。 四、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各中央有關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三條規定風災、火災及爆炸災害得不辦理災害潛勢資料公開;且依第四條規定,應公開之震災潛勢資料項目即活動斷層分布圖及海嘯潛勢區域,業分別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公開,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無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資料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置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潛勢資料庫。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基本資料後應予彙整分析,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適時公開於前項資料庫。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三條規定風災、火災及爆炸災害得不辦理災害潛勢資料公開;且依第四條規定,應公開之震災潛勢資料項目即活動斷層分布圖及海嘯潛勢區域,業分別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公開,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無建置災害潛勢資料庫或彙整分析研究審查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前條公開機關應將該管資料公開於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臺,並得以服務介接或導頁方式提供。 | 第五條 第三條提供基本資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檢討該管基本資料;基本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新資料送交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更新。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各基本資料提供機關隨時更新。 |
一、刪除現行災害潛勢基本資料更新之規定,並修正震災災害潛勢資料之公開機制。
二、本條所稱「以服務介接或導頁方式提供」,係指將本辦法規定應公開之震災潛勢資料於各公開機關之網頁,並與內政部資訊中心建置之「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臺」(TGOS)進行資訊交換,或以超連結方式進行資料同步,使民眾可即時掌握最新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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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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