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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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由海關發給報關業務證照,並應每五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校正時應有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校正簽章或文件。 前項證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九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由海關發給報關業務證照,並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校正時應有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校正簽章或文件。 前項證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一、現行報關業證照校正業務項目著重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專責報關人員姓名及其合格證書等基本資料之維護,各該項目中除專責報關人員資料外,其餘各項均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之登記項目重複,且本項作業係採書面審核方式為主,報關業者對於專責報關人員之離職、異動縱有故意隱匿或過失漏報等情,亦無從藉由書面校正查知,從而校正作業之實際功能多僅止於確認報關業者基本資料與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是否相符而已,對於公司之確實營業地、負責人及專責報關人員現況等事項之查證效果有限。 二、惟考量報關業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有無第八條、第十八條(如「受破產宣告」、「逃漏稅捐受處分」、「觸犯關務法規」、「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等業務證照廢止事由,仍非不得以書面進行查核,本項定期校正業務仍有其必要性。 三、綜上,為減省海關及業者之人力、物力成本,併考量現行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對於報關業經理人之變更、負責人變更及死亡、專責報關人員離職、異動等項目已有資料管理機制,爰將現行報關業證照校正週期延長為五年。
第二十八條 報關業應按年設置專簿,逐日將經辦之進出口報單號碼詳予登記,海關得隨時知會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查核有關帳簿單據或其電腦檔案。 前項專簿,得採用電腦登錄並以磁片、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之。報關業應隨時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書面資料。 第二十八條 報關業應按年設置專簿,逐日將經辦之進出口報單號碼、貨名、件數及貨主等資料,詳予登記,海關為明瞭報關業營業情形,得隨時知會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查核有關帳簿單據或其電腦檔案。 前項專簿,得採用電腦登錄並以磁片、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之。報關業應隨時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書面資料。
一、按進出口貨物之貨名、件數及貨主等資料得由報單資料中查知,且業者縱有虛報貨名、件數、貨主資料以逃避管制、偷漏稅捐、冒名報關等嫌疑,海關亦可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調閱所需文件資料;本條既以防堵報關業者巧立名目、浮收費用為其立法目的,各種逃避管制、偷漏稅捐之查緝作為自應回歸查緝面之相關法規辦理,無需納入本辦法考量,爰將現行規定之「貨名、件數及貨主等資料」予以刪除,並可減輕業者負擔。 二、另為確保查核結果之正確性,實地查核時,查核人員自有先行確認報關業者營業所在地、負責人及專責報關人員現況是否正確之必要,而非僅限於帳簿單據金額之勾稽,現行規定海關「為明瞭報關業營業情形」等語,語意抽象,為免滋生解釋上疑義,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