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收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名稱修正為「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收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增列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繳存準備金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定之非銀行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適用機構。
第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受下列儲值款項,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一、電子票證持卡人預先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但不包括另向持卡人收受之押金。 二、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前項應繳存準備金之金額,應分款計算。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收款項,指非銀行發行機構(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預先向持卡人收取,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額,但不包括發行機構另向持卡人收取之押金。 第三條 預收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存準備金;其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收受活期存款應提準備金之比率。
一、條次變更,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前段條文,並修正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預收款項之定義。 二、為順應電子商務快速成長,以及配合政府鼓勵電子支付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提高儲值款項應繳存準備金之門檻為新臺幣五十億元,並修正準備金計提基礎為新臺幣儲值款項及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合計數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部分。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非銀行支付機構同時辦理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時,二種業務分別計算應提準備額。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有關繳存比率之規定移列第四條。
第四條 前條準備金之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準備金之比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三條 預收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存準備金;其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告之當時銀行業收受活期存款應提準備金之比率。
一、條次變更,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後段條文移列修正。 二、明定新臺幣與外幣儲值款項,分別適用之準備率。
第五條 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應就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平均額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部分,依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日平均額之比率,分別乘以前條所定之繳存比率,並依計算產生之合計數,以新臺幣繳存準備金。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方式;外幣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折算等值新臺幣,以新臺幣繳存準備金。
第六條 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應依準備金計算期間之前一個月最末營業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幣別即期賣出匯率之收盤價格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之基準匯率。
第七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第四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並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五條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發行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 第六條 前條發行機構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一、條次變更,並合併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配合銀行業準備金之調整期限,修正為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 三、配合實務運作,刪除日計表。
第九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預收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準用規定增列「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俾供本行於必要時,擁有對準備金相關事宜之專案檢查權。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