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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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 第三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
基於中央銀行自九十一年起推動銀行放款利率訂價制度改革,目前各銀行已將「基本放款利率」轉換以其他指標利率作為放款訂價基礎,又本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亦已將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同類授信對象」之定義,修改為「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基於本會所轄金融機構於相關監理規範於相同監理目的下宜有一致性規定等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同類放款對象之認定方式。
第六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合於營業常規,並審慎辦理事前徵信及事後管理,一旦發生延滯應迅速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積極催收。 第六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合於營業常規,並審慎辦理事前徵信及事後管理,一旦發生延滯應迅速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積極催收。
因應「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已更名為「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爰配合修正引用之法令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