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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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係指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地理位置、功能任務公告之醫院。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醫院所在地理位置及功能任務,將公告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以利表現優異之院長副院長調任區域級醫院服務,活絡升遷管道。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本部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一、為擴大遴聘優秀人才至衛生福利部所屬擔任院長職務,以提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經營管理績效,爰修正院長遴選資格。 二、將經歷職務年限相同者,服務年資併計,以廣增醫院經營管理、領導統御及行政協調能力績優之優秀人才,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前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一、為擴大遴聘優秀人才至衛生福利部所屬擔任副院長職務,副院長遴選資格條件,比照第二條予以修正,以提升本部所屬醫院經營管理績效。 二、將經歷職務年限相同者,服務年資併計,以廣增醫院經營管理、領導統御及行政協調能力績優之優秀人才,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一、為健全院長副院長升遷制度,培養及鼓勵優秀人才投入偏鄉服務,以提升偏遠、離島地區醫療服務及水準,爰修正新增偏遠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服務任期。 二、修正第三項規定,以鼓勵優秀人才投入偏遠、離島地區醫院服務,培養績效優異者調任區域醫院,任期併計之例外。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召開「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一百零三年臨時會」,會中委員達成共識,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