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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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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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參照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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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均應列席。 | 第二條 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均應列席。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一○一二二六○○九六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首長職稱變更為「人事長」,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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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開會人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員實有人數為準。 | 第三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開會額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實有人數為準。 |
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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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 第四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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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順延於後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 第五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順延於後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
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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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執行之。 | 第六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執行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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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院會議考試委員座次,每屆第一次會議前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換一次。 | 第七條 本院考試委員席次,每屆第一次會議時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換一次。 |
為配合實際情況,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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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議程 | 第二章 議程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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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 第八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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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應具案由、說明及擬辦,並附相關資料。 | 第九條 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應具案由及要旨說明,並應附相關資料。 |
配合實際情況,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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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院部會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及各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任免名冊。 四、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五、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六、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七、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八、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 九、銓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十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 十二、考試院秘書長重要工作報告。 十三、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院部會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暨各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任免名冊。 四、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五、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六、各種類考試及檢覈辦理經過及依法檢覈轉任公務人員之名冊。 七、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 九、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 一○、銓部重要業務報告。 一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一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 一三、本院秘書長重要工作報告。 一四、其他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
一、為配合國家考試已廢除檢覈制度,刪除第六款相關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一○一二二六○○九六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配合修正第十二款相關文字。
三、參照法制作業體例,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四款合併修正,改列本項末款,並作款次變更。
四、參照法制作業體例,修正文字與標點符號。
五、各部會重要業務報告,係指按其年度施政計畫,依相關政策或法令即將辦理,或已辦理完成事項,或相關政策法令研修情形,有必要報告本院會議事項,而非一般事務性工作。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係指按其年度施政計畫涉及人事考銓之業務內容,依相關政策或法令即將辦理,或已辦理完成事項,或相關政策法令研修情形,有必要報告本院會議事項,而非一般事務性工作。
七、各部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欲提本院會議之重要業務報告與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或出席人員提案經決議請各機關向本院會議報告事項,應於開會前五個工作日送達秘書處,經院長核定後排入議程。
八、各部會重要業務報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與秘書長重要工作報告,其報告次序得於議程編擬時輪流排定。
九、報告事項得經討論後,經院會同意,改列討論事項,擇期提報院會討論。
十、各部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業務報告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徵得主席同意後報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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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及事例。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及事例。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
一、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考銓」,參酌考試院考銓獎章頒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指考選、銓、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係指院部會依其年度施政計畫之業務內容及各項法令規定,須提本院會議討論議決者,及出席人員提案經決議請各機關向本院會議提出之討論事項。
四、討論事項得經出席人員要求,徵得主席同意,經大體討論後,甫行付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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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開會 | 第三章 開會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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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簽到簿分別簽名,其因公、因病或因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本院會議。 | 第十二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及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簽到簿分別簽名,其因公、因病或因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院會。 |
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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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 第十三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如仍不足額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
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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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 第十四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次進行,如有出席人提出異議,並有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
一、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期審慎處理報告事項移列討論事項事宜,明定須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始得為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監察院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規定:「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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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 第十五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動議,主席得徵詢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討論。 |
為應實務需要及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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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 第十六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
一、為利議事進行與實務需要,新增第一項開會時間及第二項休息時間。
二、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三項,並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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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每位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超過前二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為之。 | 第二十一條 出席人或列席人員欲發言者,須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五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十七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為之。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及新增第二項二次以上發言相關規定。所稱二次以上發言,係指對同一議題進行二次以上發言。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規定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實務需要,明定超過發言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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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報告事項,報告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報告。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應實務需要,明定報告事項之報告時間與超過時間主席得中止其報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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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 第十八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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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 | 第十九條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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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討論 | 第四章 討論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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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 第二十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
條次變更,並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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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 | 第二十二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
為利議事運作,修正第一項明定主席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並新增第二項出席人員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並經一定程序後逕付表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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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審查 | 第五章 審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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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 第二十三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
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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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討論之議案視其性質,得交由全院審查會或小組審查會審查。 全院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交由考試委員召集。 小組審查會以應出席人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議案之相關部會首長,為當然審查委員;其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分別輪流擔任。 | 第二十四條 討論之議案視其性質,得交由小組審查會或全院審查會審查。 全院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交由考試委員召集。 小組審查會以應出席人七人至十一人組織之;其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分別輪流擔任。 |
一、為符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實務運作並利議案審查,增訂第三項議案關係部會首長為小組審查會當然審查委員;另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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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二十四條之一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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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小組審查會於審查議案時,如因情事變更,得報請本院會議同意,改開全院審查會。 | 第二十四條之二 小組審查會於審查議案時,如因情事變更,得報請院會同意,改開全院審查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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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 第二十五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三星期為原則。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實務需要,將審查期限修正為四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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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 第二十六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審查會議事進行,增訂審查會召集人邀請之其他有關人員於列席說明完畢後應即離席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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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 第二十七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院會討論。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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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 | 第二十八條 審查委員對於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院會提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相反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議事進行,修正審查委員於本院會議發言之規定。
三、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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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表決 | 第六章 表決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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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 第二十九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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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 第三十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提議,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實務需要及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院議場設備更新,增訂表決器表決規定,並明定舉手表決與投票表決時,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表決應採記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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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 第三十一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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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復議 | 第七章 復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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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復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時,得提付復議。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 | 第三十二條 復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時,得提付復議。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復議案性質應屬對於已通過之議案認為有錯誤或不當等窒礙難行情事時之非常動議,爰修正議決人數為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
三、為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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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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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三十四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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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會議紀錄 | 第八章 會議紀錄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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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第三十五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際情況,並參照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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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每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前宣讀。 前項紀錄,出席人員如認為有遺漏、錯誤時,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會議紀錄經宣讀並經主席簽名後,除秘密事項外,應印送出列席人員及有關單位。 會議中有關發言之發言錄或錄音,應予保存。 | 第三十六條 本院會議記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認有遺漏、錯誤時,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會議紀錄經宣讀並經主席簽名後,應印送出列席人及有關單位。 會議中有關發言之速記或錄音,應予保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際情況,新增第一項每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前宣讀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項次配合遞移。另為配合實際情況及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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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則 | 第九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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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無特別規定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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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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