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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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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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審查之藥物廣告,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 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審查之化粧品廣告。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藥事法規定申請審查之藥物廣告,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 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審查之化粧品廣告。 前項廣告審查分為新申請案及展延申請案。 |
第三條已明定本標準之審查收費項目,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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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藥物及化粧品廣告審查項目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廣告新申請案之審查費,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二、展延申請案之審查費,每件收取新臺幣二千元。 三、核定表遺失補發,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第三條 廣告新申請案之審查費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展延申請案之審查費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
一、為配合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確實反應成本,爰調整第一款、第二款之收費。
二、考量業務本質及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依實際受理申請案件類別,明定第三款之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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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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