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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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含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內部稽核制度(含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五、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含董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為強化保險業從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內部稽核制度,爰於第四款增列保險業應訂定內部稽核制度處理程序,並配合作款次變更。另為文字統一,配合本次將本辦法內所定「董事會」之文字修正為「董(理)事會」,為求文字統一,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三)前二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一、為利條文閱讀,原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部分文字移列為同項第一款;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同項第二款。原第二項移列為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另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為增加保險業資金參與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彈性,並兼顧保險業投資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應具備更為完善之財務承擔能力、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制度,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列符合財務指標、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等條件之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限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之限制。 三、依本會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五三一一二一號函規定略以「金融業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替代監察人。但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二內有關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條件之範圍,僅規範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以外之保險業。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第七條之一 保險業對於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已訂定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定期追蹤其執行情形之規定。 二、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至少每年向保險業提供其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確認被投資公司同意於其專案稽核、年度稽核發現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等時,應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三、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保險業於投資期間內得對其進行實地查核作業。 四、投資後於被投資對象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損益為負數或有累積虧損時,應於被投資對象財務報告完成編製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投資改善計畫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並由稽核部門每季向董(理)事會提出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 五、內部稽核部門應追蹤第二款被投資公司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並應至少每半年對被投資對象進行實地查核作業,相關追蹤及查核事項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範圍;若發現有不法或重大舞弊等情事,應即通知被投資對象,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查核報告及追蹤報告應於完成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六、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所定對子公司應符合之控制作業。 七、應對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建立監督及稽核管理制度,內容應至少包括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外,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第五款查核及追蹤報告,應經保險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查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被投資對象之營運情形。 (二)被投資對象之每季財務報表。 (三)被投資對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四)被投資對象股東會決議執行情形。 (五)被投資對象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缺失及異常事項。 (六)被投資對象是否有重大舞弊或不法情事。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及同項第五款所列對被投資對象之完整查核報告,並於提報董(理)事會後十日內更新。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依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得有擔任被投資對象之董事及監察人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情事,本次第七條之修正,將存在保險業於運用具公眾性質資金從事具公共利益之投資時,有對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形同為被投資公司之母公司,卻不得涉入被投資公司經營管理,或對於被投資公司不當經營情事完全無須負起監督或注意等責任,而使保險業之出資比例與應負擔之良善管理責任存在顯不相當或無法衡平之情事。為使保險業負起對於此類投資應負擔之良善管理責任,爰增列本條,明定保險業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提供資料或進行查核等事項,以及應建立相關之內部稽核及相關控制制度,包括應對被投資對象進行查核之頻率及範圍,應對被投資公司相關缺失改善情形之追蹤管理,以及相關稽核與查核結果應遵循之資訊公開規範等。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下。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為提升保險業資金從事公共建設之彈性,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一定投資金額以下且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得以備具相關投資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