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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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監察院提案:
一、會計法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增列「內部審核」專章,施行以來,各機關內部審核已趨健全;行政院並已頒行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分階段推動簽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各機關內部審核人員應依法審核原始憑證之合法性及審慎執行相關內部控制作業。且各機關歲計會計相關作業,多已運用電腦資訊系統取代傳統人工作業,爰有關原始憑證送審計機關審核之作業宜予簡化。
二、先進國家政府審計實務重心多已由傳統之「合法性審計」,拓展至更具附加價值且攸關人民生活之「績效性審計」,且多以原始憑證不送審為原則,如美國於一九五○年頒布「預算及會計程序法」(Budget
and Accounting Procedures Act of 1950)賦予各機關審核憑證之責,聯邦審計署(U.
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U. S. GAO
)則致力於辦理績效審計工作,爰政府審計實務已朝向更為關注政府效能之績效面向發展。
三、為順應國內外有關政府審計環境及實務之變革,審計機關應以更為經濟且有效之方式監督政府財務收支,考量風險因素,運用各機關電腦資訊系統收支資料辦理查核,並得通知各該機關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以簡化行政程序及增進審計資源之有效配置。爰刪除「連同原始憑證」文字,並增列「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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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 |
監察院提案:
一、國庫法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後,同年十月起正式實施國庫集中支付制度,並設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專責辦理國庫支票之簽發。審計部基於政府各機關之財務及會計制度已趨健全,審計機關駐庫核簽公庫支票及各機關付款憑單已達成階段性任務,乃陳報監察院核備,於八十及八十二會計年度先後停辦公庫支票及各機關付款憑單之事前核簽工作,均改以事後派員就地抽查方式辦理,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裁撤審計部國庫審計處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裁撤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省庫審計室。
二、另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已修正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各機關簽發支票,應經事前審計人員核定簽證之規定;行政院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國庫法第十八條所列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之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三、為符合審計業務實際情況,爰將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審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為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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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 |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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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 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 |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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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四條 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
監察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各機關或各種基金編製會計報告,無須連同原始憑證送審計機關審核,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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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 第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
監察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際內部稽核協會(The
Inst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
IIA)於二○一二年頒布之「公部門治理中的稽核角色(補充指引)」指出,審計(稽核)為有效公部門治理結構之基本要素,提供監督、洞察及前瞻的治理角色;第二十一屆(二○一三年)「國際最高審計機關會議」(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Supreme Audit Institutions,
INCOSAI)宣言強調,審計機關應持續致力於發揮政府審計之洞察及前瞻功能,爰審計機關在政府治理的功能,除傳統的監督角色外,亦應積極朝向更具價值的洞察、前瞻角色邁進。
三、為強化審計機關之洞察功能,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設性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以促進政府良善治理,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強化審計機關之前瞻功能,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以促請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爰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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