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嘉辰
盧嘉辰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丁守中
丁守中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瓊瓔
楊瓊瓔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國正
林國正
陳碧涵
陳碧涵
蘇清泉
蘇清泉
王進士
王進士
許淑華
許淑華
呂玉玲
呂玉玲
潘維剛
潘維剛
陳淑慧
陳淑慧
陳根德
陳根德
詹凱臣
詹凱臣
李鴻鈞
李鴻鈞
吳育仁
吳育仁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並建立資訊平台,提供服務。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其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三,並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協調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服務之際,應建立資訊平台提供服務,以供中小企業建立橫向、縱向之社會網絡,協助中小企業取得融資資訊及機會,始利促成其取得融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金融機構可從信用保證基金所提供之保證,降低其貸款授信之風險,其亦為信用保證基金之受益方,故基於受益者回饋之精神,要求金融機構適度提出捐助額亦為合理。況此對金融機構而言,捐助另有節稅之優惠。而僅規定金融機構捐助總額上限,不若明定捐助總額下限,更易達成促使金融機構捐助一定比率之目標,且如僅規定各金融機構「得視需要」逐年增加總捐助額,對提昇信保基金能量之幫助亦屬有限。為強化信保基金之永續性,爰參酌目前金融機構之捐助比率已達約百分之二十二,故明定其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三,並應逐年提高其捐助比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前項融資獎勵資格、項目、方式、基準、考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中小企業多依賴銀行取得資金,惟中小企業經營體質較弱,取得資金並不容易,而若於經濟景氣欠佳時,更經常成為授信緊縮之對象,故提高銀行借貸中小企業之意願應屬關鍵。政策上,為鼓勵銀行借貸資金予中小企業,應可考慮對於協助中小企業融資之銀行,給予適度之獎勵,例如特定業務之核准,或分行新設之審核時,納入此項因素。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對中小企業之融資獎勵資格、項目、方式、基準、考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會計制度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財務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協助取得金融機構融資。 六、其他相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一、為協助中小企業順利籌措資金,如能於法律明定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提供指導服務之範圍包括「會計制度」之改善,當更有助於中小企業達成目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另為提昇中小企業人員財務專業,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強化輔導協助。 二、中小企業之輔導措施,除應儘量排除中小企業發展障礙外,更應進一步提供有利中小企業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更落實政府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融資之決心。 三、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