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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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各縣市社會住宅供給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一、增訂第十條第二項。
二、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因此,居住權可視為人民的基本權利。而在居住正義的考量下,居住權並非僅是以具有房地產所有權為主,而是進一步考量保障「適足住房權」。
三、根據聯合國大會在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適足住房權」指的是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政府的工作不只是讓每個人都有地方住就算完成,更必須讓每個人住的安心自在。此外,即使某些人缺乏某塊土地的所有權,他的住房權仍不應被侵犯。爰此,據以將社會住宅居住權納入憲法。
四、內政部「民國101年至民國104年整體住宅政策實施方案」指出截至100年3月底止,政府統計提供廣義之社會住宅約98萬6千餘宅,比例約佔全國住宅總量791萬8千餘宅(100年第1季資料)之12.45%,但此數據包括以往一切經政府補貼之住宅。而社會住宅推動聯盟統計,台灣現有社會住宅數量僅佔住宅總量0.08%,相較鄰近亞洲各國社會住宅占住宅總量比例皆高於台灣,例如日本6.06%、香港29%、新加坡8.7%、荷蘭34%、英國20%、丹麥19%、芬蘭18%、瑞典18%、歐盟平均14%、美國6.2%。引此據以明定各縣市社會住宅供給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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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公營事業或公股事業之員工股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國公營及公股事業民營化釋股不得對特定人為之,個人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
一、增訂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二、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惟隨著時代變遷,台灣自由市場經濟型態已漸趨穩健,而全球經濟朝自由化、國際化以及民主化方向發展,透過公營事業民營化機制,有助提升企業經營績效、活絡市場競爭、促進民間投資同時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公營事業民營化全民釋股並限定持股比率,避免圖利特定財團或個人,以全民認股、利益共享為宗旨,共創政府、全民與公司三贏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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