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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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 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但有替代方案者,不得徵收。 |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並列保障模式,然法條過於概略性未能凸顯各間差異,對於各種人民權利,國家所應予照顧之義務,更為詳盡表述。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第二項。
二、現行憲法雖然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但是對於人民財產權面臨國家權力剝奪時,人民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現行憲法卻未特別表述,致使近年台灣重大社會抗爭中,有關人民財產權遭致政府剝奪時,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屢遭質疑,尤其涉及土地徵收爭議時,官民衝突尤為激烈。惟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政府應積極尋找避免土地徵收卻同時能持續地方建設發展的替代性策略。在工程技術不斷提升且成本持續降低的時代,國家應尋求替代性方案的實施,極力謀求國家與人民雙贏政策。爰將徵收之合理界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予以明定入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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