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振昌
賴振昌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陳亭妃
陳亭妃
徐少萍
徐少萍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葉宜津
葉宜津
林淑芬
林淑芬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周倪安
周倪安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葉津鈴
葉津鈴
邱文彥
邱文彥
吳育昇
吳育昇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第四項「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條文規定,其第一句首「擁有球隊經營權」之「球隊」一詞,不足以含括各種各式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顯非立法之本意,而係文詞之誤植,窺其立法之原意,本句所言「球隊」一詞應予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方足以將各種各式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