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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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一、鑒於適用獎參條例之高雄捷運及高鐵計畫,先後發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爰本條規定應有配合政府協助財務改善後倘有政府主導經營之必要時,而予修正放寬之必要。 二、本條有關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之規定,按執行實務其有關間接投資部分欠缺明確定義,爰參採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 三、為維持本法所規範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修正本條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