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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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以落實大學自治之精神。
第四條之一 具有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法醫師考試及格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法醫學係建構於醫學之上之科學,法醫師業務內容尤涉病理學。經衛生福利部專科醫師甄審合格,領有解剖病理科、臨床病理科或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者,其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包含病理、病變及檢驗等項目,已具病理專科之專業知能,殊無再參加醫學專業內涵相同之法醫師考試之必要,故應予以免試,以增加此類專科醫師取得法醫師資格之意願。 三、本條所稱「病理專科」,係指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解剖病理科、第十九款臨床病理科及第四條第二款口腔病理科之專科醫師分科。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病理專科醫師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病理專科法醫師證書。 病理專科法醫師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專科法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二條規定,專科法醫師分科為病理、精神、臨床、牙科、毒物、生物。其執行本法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業務,項目包括性侵害、兒童虐待、懷孕、流產、牙科、精神等法醫鑑定,除病理科尚符實務需要外,其餘各科均涉各該專科醫學領域,已有醫學鑑定且行之有年,無須另設法醫鑑定,且法醫師未必具有各該基礎及專科醫學知能。再者,鑑定客體未限於屍體,不免衍生與醫事法規衝突之疑慮,以及專科法醫師如何進行專科訓練之難題。至於毒物、生物專科法醫師,其概念與毒物、生物學家難以區分,亦難確定專屬於該等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領域,尚無為此建置專科法醫師類別之必要。況本法立法至今,尚無人取得專科法醫師資格,爰修正第一項之專科法醫師為病理專科法醫師。 二、專科法醫師之類別既已修正,則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甄審辦法,亦配合修正之。
第七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病理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病理專科法醫師名稱。 第七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專科法醫師為病理專科法醫師。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章 檢驗、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 第二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章名增訂死因鑑定,按死因鑑定與檢驗、解剖同屬法醫師業務,且第十一條規範內容涉及死因鑑定,為與規定內容相符,爰修正章名。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依該法規定由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外,由法醫師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應由病理專科法醫師為之。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驗屍體由醫師及檢驗員為之。惟現行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九年及十二年起,醫師及檢驗員不得為之。然考量現行實務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由醫師、檢驗員檢驗屍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借重醫師專業能力及保障檢驗員之就業權利,爰於第一項為除外規定,允許醫師、檢驗員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檢驗屍體之業務。 二、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關乎司法案件死因之認定及犯罪之偵查,而解剖及鑑定往往涉有疾病之判斷,執行是類業務之法醫師宜具有病理專科法醫師資格,專業上較無疑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 病理專科法醫師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二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九條第二項之修正,有關執行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工作應由病理專科法醫師為之,爰將現行第一項關於解剖屍體、鑑定死因後,應製作之報告書,修正為由病理專科法醫師為之,並移列至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醫師、檢驗員檢驗屍體及醫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九條、第四十八條之修正,醫師、檢驗員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醫師並得在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是以,現行第十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關於法醫師及病理專科法醫師執行相關業務之規範,醫師、檢驗員亦應遵循,爰定明醫師、檢驗員準用前二條關於法醫師、病理專科法醫師執行法醫業務之規定。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須具有公務體系二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係考量現行第十三條所列法醫鑑定業務多涉專科醫學領域,專業層次較高,具有相關實務經驗再行執業較為妥適。然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及第十三條之刪除,法醫師、病理專科法醫師無論任職於公務體系或民間機構,其業務項目均為檢驗、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具備公務體系二年經驗固然較佳,卻非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一、本條刪除。 二、法醫師之設置目的係為因應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需要,本於醫學專業及其他相關學識知能,就屍體進行檢驗、解剖及死因鑑定等工作,所得判斷及結論作為訴訟證據,是其執業項目即檢驗、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本條即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或病理專科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之人員,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一、配合第九條修正,即法醫業務分由法醫師及病理專科法醫師職掌,如未具該等資格,除合於但書所定情形外,應受本條之處罰,爰修正本條本文,增訂病理專科法醫師之規定。 二、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得執行檢驗屍體業務,應免負本條刑責,又為杜免罰規定掛一漏萬,爰增訂第四款。
第四十四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得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按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教學醫院設置法醫部門,可傳授法醫學及支援法醫實務,並有助於法醫業務與醫療業務之相互觀摩學習、教學傳承,但因數量眾多,都市地區更形稠密,允宜考慮區域及業務需要,無庸強制設立,爰將現行條文「應設置」之規定改為「得設置」,由各該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教學醫院自行衡量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起,迄今已逾三年,依第三項規定,縱或提出申請,亦因逾時而無法核准,而無存在實益,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之申請辦法,基於上開意旨,併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除病理專科法醫師外,醫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業務。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一、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醫師既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檢驗屍體業務,現行有關醫師執行檢驗屍體業務期間之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定明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應由病理專科法醫師為之,然為修法後有充分時間培育病理專科法醫師,有延長醫師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期間之必要,爰修正醫師不得執行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業務之年限,延至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以資因應。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檢驗員得執行檢驗屍體業務,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以除書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特定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