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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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得一次撥貸。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一年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嘉惠非一年內可完成碩士學位之申貸者,爰修正放寬碩士學位修讀年限至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得一次撥貸,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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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及第二項資格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留學生應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 一、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 二、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同等學力,適用有關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認定相關規定。 |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及第二項資格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留學生應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 一、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 二、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同等學力,適用有關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認定相關規定。 |
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二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家庭約占百分之八十八之比例,為使更多國人受惠辦理本貸款,以減輕家庭因供給子女出國攻讀碩、博學位衍生之經濟壓力,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因本次修正放寬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之標準至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已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無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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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一、配合便民措施,第四款,刪除戶口名簿限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規定,並配合體例將新式戶口名簿修正為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以臻明確。
二、修正第五款,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該機關名稱。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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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除下列規定外,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且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者,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且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者,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前項貸款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任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貸款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貸款寬限期間利息負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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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或依第九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銀行及新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貼,並自承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貼。 | 第十三條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或依第九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銀行及新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貼,並自承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貼。 |
一、第一項,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其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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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之撥貸方式、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之寬限期,或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之寬限期,或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仍係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爰修正予以明定。惟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內完成者,得一次撥貸之情形,如留學生能與承貸銀行修正原貸款契約,亦得依其修正後之契約辦理,爰增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之撥貸方式者,不受原契約規定限制之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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