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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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依收費對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指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依收費對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指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政府、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依開徵年度分別規定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 (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開徵第三年:畜牧業。 三、開徵第四年: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家戶。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應繼續徵收外,並擴大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家戶。 前項第一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第二十三條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即為水污染防治費開徵之日期。 依據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第一階段徵收對象應先排除畜牧業,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並將畜牧業調整為開徵第三年起徵收,增列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遞移至第三款。 考量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無製程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限縮得將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於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 × 排放水量。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二、家戶: (一)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自來水用水量×○·八×費率。 1.自來水用水量:指自來水供水機構向家戶收取自來水費之用水量。 2.○·八:指用水量與污水量之轉換係數。 (二)未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 × 排放水量。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二、家戶: (一)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自來水用水量×○·八×費率。 1.自來水用水量:指自來水供水機構向家戶收取自來水費之用水量。 2.○·八:指用水量與污水量之轉換係數。 (二)未使用自來水者: 費額=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第一款第三目條次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條次之變更,予以調整。
第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前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或排放廢(污)水含該等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之水質檢測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登載第一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免檢具前項規定文件,逕行申請免繳納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開徵第四年起,製革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實驗、檢(化)驗、研究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前項第三款徵收對象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該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與該等項目低於偵測極限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但其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者,不包括在內。
一、落實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第一階段徵收項目納入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刪除開徵第四年起之業別規定。 二、另考量風險管理及污染預防,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徵收項目。 三、考量不同檢測機構儀器之偵測極限不同,且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效能等因素,將本條低於偵測極限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調整為徵收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之水質檢測報告。且將應檢具之文件或報告明列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該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起計日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五、為簡化不含第一項第三款項目之業者其檢具文件之程序,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文件)未登載該款物質者,無須再檢具證明文件。
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表。 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費率為水污染防治費計算方式之重要因子,考量徵收對象因開徵年度有別、徵收項目及費率複雜,爰以附表方式臚列。 二、開徵後第一年徵收對象之徵收項目及費率,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經費率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
一、配合畜牧業之開徵,增訂第二項明定畜牧業費額折扣比率。 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其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 第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其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以上,未逾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
配合第十九條免徵條件調整為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之規定。
第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條所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 四、水質、水量資料申報不實。 五、未依貯留許可核准事項運作而傾倒或棄置廢(污)水。 六、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七、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繳費。 八、申報繳費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經主管機關查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條所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四、該期污染物排放總量,較去年同期排放總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但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既有區外事業遷入,致排放總量增加者,不在此限。
一、鑑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將現行第三款「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定義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二、考量產業污染總量增加之態樣不一,現行第四款規定污染物總量增加不適用優惠費額之條件,對水質處理已達一定程度者,恐反造成優惠之限制,爰予刪除。 三、增列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將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納入,並新增第五款未依貯留許可運作及第六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等實質污染及程序違法樣態,不適用前條優惠費額之規定。
第十一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期檢測申報(以下簡稱定檢申報)最大值或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得以水質檢測值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依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計算。但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計算。 有前條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發生前二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質依第二項規定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水質自動監測數據之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排放水質= 一、Ci:各徵收項目每日水質之算術平均值。 二、Qi:每日累計排放水量。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報之水質,其數值小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逕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當期之水質檢測值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水質資料申報不實。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檢測值,小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逕以主管機關之查核結果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計算。
一、考量業者依規定已定檢申報廢污水實際操作之水質,並為簡化業者檢測之頻率,水質之計算得以定期檢測申報最大值,或依規定無須定期檢測申報者得依水質檢測值計算,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鑑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申報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計算申報,並於第五項增訂其自動監測數據計算方式。 三、考量業者排放廢水水質態樣特性不一,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第十條各款情節,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排放水質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及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另第二項申報期間如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做為水污染防治費水質計費標準。 五、於第四項增訂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發生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質依第二項規定計算。 六、現行第三項遞移至第六項,配合第一項各款之修正,明列第二款至第三款申報值、檢測值或自動監測數據,依主管機關查核值計算之規定。
第十二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採水質檢測值方式計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樣當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量操作條件,應達許可證(文件)登記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採樣頻率: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使用或產生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者,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 一、本條刪除。 二、為簡化及降低檢測之程序及頻率,水質之計算於前條規定得以定期檢測申報最大值申報水污染防治費,並於第十五條增列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時計算方式,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累加計算其排放水量。 四、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 (一)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二)畜牧業依當期實際在養頭數產生之廢水量計算,養豬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且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該期排放水量依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排放量計算。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有第十條第三款且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有第十條第六款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計算。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有第十條第七款、第八款及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畜牧業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規模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前項之情形,同時有第二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同時有第三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依第三項規定計算。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量計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排放水量,其運作日數未達六個月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扣除該未運作之日數。 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有無排放許可證(文件),分類如下: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申報前一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三)依法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規模計算,畜牧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二、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日之平均水量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業者依規定已定檢申報廢污水實際操作之水量,水量之計算得以定期檢測申報之總水量計算,爰調整現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三、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列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鑑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申報者,爰明定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累計排放水量計算申報。 五、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列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之水量計算方式,即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納入。 六、考量業者排放廢水水量態樣特性不一,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七、考量第十條各款情節,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排放水量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排放量、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另第二項、第三項申報期間如主管機關之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或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者,以該查核量計算。 八、於第五項增訂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第四項之情形,同時有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 九、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十、增訂第七項排放水量以核實運作之原則計算。運作日數未達六個月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扣除該未運作之日數。
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其運作期間為開徵日至六月三十日,其申報繳納期限得延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及繳款單,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後,將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及繳款單掃描檔或照片檔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當期繳納日數以該期實際運作日數計之,並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第十四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書面或網路方式申報水污染防治費,並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採書面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將申報書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採網路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以網路方式傳送申報書資料,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於申報截止日後七日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但書,開徵第一年徵收對象第一次繳費運作期間及申報繳納期限得延長之規定。 三、另為簡化申報繳納程序,修正第二項為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繳納為主,書面方式為輔之執行方式,並刪除現行申報程序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因歇業等因素停繳水污染防治費之程序規定。
第十四條 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自來水供水機構收費規定辦理。 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按戶定額徵收;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法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公告中定之。 第十五條 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自來水供水機構收費規定辦理。 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按戶定額徵收;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法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者,其繳納頻率及期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政府、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公告中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第十五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增加或減少者,應於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變更日起,調整該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變更前)i×排放水量變更前+(費率×排放水質變更後)i×排放水量變更後〕。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款內容保留,並修正為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時,該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起計日期及計算方式。
第十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業者應主動申報檢具之文件,調整為經查核通知始須檢具文件,並於第十六條增列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水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 (一)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紀錄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設施傳輸數據申報者: (一)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查核作業時,得通知提報之證明文件,即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修正。 三、第三款規定採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申報者,主管機關查核作業時得通知提報之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第十七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水量。 四、抽取海水作為污染防治用途,且檢具海水進水水質、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及其他經指定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海水進流水質之濃度。 第十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採單獨排放。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代處理之水量。
一、第三項第一款文字酌修。 二、考量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如無法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予以計量,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量,爰於第三項第三款新增規定。 三、事業抽取海水作為污染防治用途,考量其海水進流水質已有一定之污染濃度,非為製程產生,因而須繳納非其製程產生之鉅額費用,如每日六百萬噸廢水,其化學需氧量海水進流濃度達六毫克/公升,放流水濃度值為十六毫克/公升,估算每期因海水背景值需多繳納約一千二百萬元,將對事業造成重大衝擊且不合理,爰於第三項第四款增列免繳納海水背景值之規定。
第十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 二、當期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元。 符合前項之規定者,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報資料。 第十九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之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者,得免予徵收。但仍應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報。
一、考量不同檢測機構儀器之偵測極限不同,且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效能等因素,將本條免徵條件調整為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 二、考慮行政作業成本,將當期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元者列為免徵條件。 三、配合現行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予以調整條次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十三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一、第一項增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期限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時,其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之行政作為。 二、現行第一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適用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費應繳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單次計息總額未達新臺幣十元者,免繳利息。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費應繳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次計息總額未達新臺幣十元者,免繳利息。
為簡化水污染防治費之計算,將應繳金額及利息有小數點者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第二十二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階段用途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至第三年: (一)地面水體污染之整治與水質之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之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之改善。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必要之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用。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費用。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用途外,增加污水處理廠與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水肥投入站與水肥處理廠之建設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第二十二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階段用途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至第三年: (一)地面水體污染之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之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之改善。 (四)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五)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七)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八)執行收費工作相關必要之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用。 (九)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費用。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用途外,增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一、為因應本法修正,於第一款第一目增訂水污染防治費作為水質監測用途。 二、配合第四年徵收對象,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移置第二款規定第四年所定之用途。 三、現行第一款第六目至第九目移列為第四目至第七目。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