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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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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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二條 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衡酌在外工作者在雇主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之特性,爰明定本條義務僅限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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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第三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衡酌在外工作者在雇主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之特性,爰明定本條義務僅限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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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 第四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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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第五條 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衡酌在外工作者在雇主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之特性,爰明定本條義務僅限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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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 | 第六條 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 |
衡酌在外工作者在雇主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之特性,爰明定本條義務僅限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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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 第七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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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 第八條 雇主應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
衡酌在外工作者在雇主工作場所以外提供勞務之特性,爰明定本條義務僅限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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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如未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提供勞務者,雇主無得依本標準第二條至第八條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
三、惟雇主仍應善盡安全衛生責任,包括事先對於女性夜間工作,以及各該行業的工作特性所可能的危害,做出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的危害因素,並針對可能危害制定相關的防護方法及措施。且應對勞工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勞工清楚瞭解;如有必要,雇主並應提供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之作業內容所必要之個人防護器具或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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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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