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七款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出租之電路,以有線傳輸中繼電路實體分割或光波長出租為限。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資格限制於公用事業及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更多寬頻建置者參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為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皆得申請經營。 二、因現行條文第一項已刪除公用事業之資格限制,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公用事業之定義性規定。復配合放寬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資格,修正第二項為申請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審核。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明定申請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放寬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業者之資格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用事業」定義,現行條文第五項已無規定必要,爰配合予以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第一項規定,文字酌為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