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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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專科學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國外學歷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專科學校納入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第二項)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專科學校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前項專科學校,包括本法第六條所定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之專科部及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專科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形式效力。 四、查證: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明定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共通性原則,包括畢(肄)業學校是否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認可,及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一、申請人為入專科學校就讀,應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備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入出國紀錄,指入出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予本國國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受理學校就申請人入出國日期等資料與國外學歷修業期間進行比對查證。 三、考量學校審查之實務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得由受理學校逕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國外學歷相關證明文件,另為與國際學歷採認方式接軌,並簡化學歷採認流程,學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學歷證件驗證。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符合當地國學制規定之修業時間。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一、第一項明定修業期限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查證修業期限之判斷參考依據及不予採計入修業期限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針對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得酌減修業期限之依據。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考量近來遠距教育興起,爰將該等學歷納入採認,惟仍應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
第八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除藝術類文憑,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外,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國外中等學校學歷或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 前項採認如有疑義時,學校應組成學歷採認審議小組進行採認;該小組之組織及運作規定,由學校定之。 經前項學校審議小組審議後仍無法逕行採認者,學校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遵循之程序。至藝術類文憑,依其特性皆應辦理查證後始予採認,爰明文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處理已列入參考名冊及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如採認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
第九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 各校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或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一、考量國外學歷採認之學校於查證認定有疑義時,需提供申請人之同意書,駐外單位始得查證學生修業內容之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俾利學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之需。 二、為使學校瞭解受理申請人國外學歷之採認過程有疑義時,得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或敘明疑義俾利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爰於第二項明定查證事項,避免造成查證時間上之耗費。
第十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中等學校學歷。 四、未經本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五、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七條規定者。 一、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之情形。 二、考量我國海外臺灣學校中等學校之授課課程及方式比照國內中等學校之情形辦理,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不予採認國外學歷之例外情形。 三、復考量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國外中等學校學歷者,多屬因宗教、體質或其他特殊考量之民眾,其數量較少,且對於國內中等學校影響有限,如不採認其學歷,將致其無後續升學之機會。為保障渠等民眾升學之機會,爰於第五款規定不符合第七條規定者,不予採認其國外學歷。
第十一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如有偽造變造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應撤銷該學歷之採認,並明定申請人所提供各項證件有不實情形,經錄取者,其入學許可、畢業資格等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俾利學校依循。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