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職場性騷擾之認定原則已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 |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
配合本法陪產假規定項次及請假日數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