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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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在海運快遞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非在國外核准營運之快遞貨物專區或類似快速通關作業專區辦理出口通關之貨物。 二、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貨物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為期條文架構清晰明瞭,爰修正第一項就海運快遞貨物為明確定義,另於第二項明定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二、按快遞貨物為求快速便捷通關及海關基於查緝考量,各國海關皆要求貨上須黏貼發票及條碼標籤、X光查驗、預先申報等作業要求,以有效控管快遞貨物。為使我國海運快遞專區之貨物均符合上開要求,對於非在國外核准經營之快遞貨物專區或類似快速通關作業專區辦理出口通關之貨物,不能於海運快遞專區辦理通關,方符快速通關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海運快遞貨物並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基於業者經營策略之彈性考量,鬆綁海運快遞業者之資格限制,爰修正海運快遞業者為經營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務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無須兼具「報關業」資格。
第九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前項業者未具備報關業資格者,應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並檢附其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 第九條 申請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三、海關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登記後,始得營運」,令業者誤以海運快遞業為新增之特許行業別及營業登記項目,爰刪除「後,始得營運」,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應載明營利事業名稱……」之「應」字係贅字,爰予刪除;比照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修正「營利事業」為「公司」以明確界定營利事業之範圍。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海運快遞業者無須具備「報關業」資格,爰刪除第三款之申請時應檢附之報關業資格文件。 三、第六條修正後,海運快遞業雖無須具備「報關業」資格,惟為明權責,並符合快遞貨物通關作業及海關監管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海運快遞業者未具報關業資格者,應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並檢附其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供海關登錄。
第十七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第十七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應以電腦……」之「應」字係贅字,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供海關隨時查核。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第十八條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供海關隨時查核。 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應同時適用於全部報關案件,現行規定僅列「進口」虛報情形,顯有規範不足,爰刪除「進口」二字,以期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