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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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運輸工具之進出口通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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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牲畜、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 |
刪除「牲畜」文字,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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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 第十一條 運輸業之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
一、運輸業曾有違反關務法規情節重大者,亦不予核准登記,爰予增訂,俾予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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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間為五年。 前項文件、電子資料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 | 第二十一條 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間為五年。 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 |
修正增列「電子資料」文字,以利儲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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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在旁簽章。 | 第二十六條 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在旁簽章。 |
為予明確,增加「書面」文字,俾本條適用限於書面貨物艙單;另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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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 第二十七條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於船舶抵達前申報者,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於船舶抵達後申報者,申報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於飛機抵達後二小時內申報者,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於飛機抵達後逾二小時申報者,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一)為利管理,海運進口貨物艙單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連線申報者,如有錯誤得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申請更正;倘未依該規定連線申報者,則得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
(二)為利管理,空運進口貨物艙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連線申報者,如有錯誤得飛機於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申請更改;倘未依該規定連線申報者,則得於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
(三)刪除「過境貨物艙單」文字,以符實務。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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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海運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 (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提出期限如下,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 (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有關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
一、第一項修正:
(一)鑑於進口貨物(含整櫃貨物、併櫃貨物、非櫃裝貨物或快遞貨物等),皆係由進出口船(機)等運輸工具載運進口,遇有短溢卸情事,自應由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提出短溢卸報告;但海運承攬業承攬運送船舶載運之「併櫃貨物」,並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二)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
二、原第一項後段短溢卸報告提出時限,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但書,規定短溢卸報告提出時限得因特殊情形由海關核准展延,以保彈性,並刪除作業要點由海關公告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將「有關運輸業者」文字,修正為「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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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 第三十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
一、配合實務用語,第一項「普通卸貨准單」文字,修正為「卸貨准單」。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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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但該項貨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業務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辦理。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
一、第一項修正。為予明確,增訂但書,明定轉口貨櫃(物)由承攬業向海關申報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業務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三項修正。鑑於進口貨物艙單貨名之申報,已修正明定應依照提單之貨名申報,為期簡化,海運轉口貨櫃(物)以內陸方式轉運出口時,其艙單無須再據實詳細申報貨名,爰修正刪除該項條件。
三、第四項修正。「關務署」文字修正為「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
四、危險品之國內運送,須依相關交通法令辦理,倘未能依交通法規辦理,自會受限於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爰刪除第五項「危險品」文字,俾回歸國內運送之管理機制,以符權責。
五、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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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海運運輸業得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 | 第三十四條 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 前項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修正。海運運輸業者得依法規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二、第二項刪除。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由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暨其授權子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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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受理關別、船舶名稱、船舶航次、船舶呼號、船舶代碼、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 第一項預報資料經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 第三十七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海關船隻掛號、停泊碼頭、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但預報資料經由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 一、第三十六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二、船舶入港報告單。但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檢附。 三、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四、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五、來自中華民國通商口岸之船舶經結關者,其結關證明書。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通關系統欄位,修正船舶進港預報單之應填報事項,俾予明確。
三、原第二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其「航港局」文字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
四、因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三十七條之二,爰刪除。
五、因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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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進口貨物艙單及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進口貨物艙單之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限向交通部航港局傳輸貨櫃艙位配置圖者,得免再向海關連線傳輸該艙位配置圖。 | 第三十七條之一 載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船舶,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抵達我國卸貨港口前二小時傳輸進口貨物艙單;其同時載運非海運快遞貨物時,亦同。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增訂。配合實施貨物預報制度,區分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船舶與非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船舶,分別明定其進口貨物艙單、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時限。
二、原第一項刪除。配合實施貨物預報制度,載運海運快遞貨物船舶亦應按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鑑於第一項規定之預報作業執行管理等非處罰要件事宜,諸如適用該預報規定之態樣、該規定之執行階段或寬限執行期間等,須另行由關務署公告,爰予明定,以全法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增訂。為期簡化,貨櫃艙位配置圖得向交通部航港局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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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二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二、貨物艙位配置圖。如屬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之貨櫃船者,得以貨櫃艙位配置圖替代。 三、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四、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其清單。 五、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六、郵件清單。 七、船舶入港報告單。但已向交通部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檢附。 八、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九、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文件,已提供電子資料或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進口艙單實施預報,爰修正不含該項文件。
三、為予簡化,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文件,已提供電子資料或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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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船長姓名、船舶代碼、進港日期、航次、到港前一國外港、第一抵達本國港口。 二、船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五、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未簽發提單之空貨櫃應將其號碼、數量列報於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 六、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 | 第三十八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進港日期、船舶呼號、航次、到港前一港(進港前最後停靠國外口岸)及其離港日期。 二、船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如遇兩包或數包貨物合裝一件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五、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兩批以上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未簽發提單之空貨櫃應將其號碼、數量列報於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 六、其他經海關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 |
一、序文後段修正。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
二、第一款修正。配合通關系統欄位,「到港前一港(進港前最後停靠國外口岸)」修正為「到港前一國外港」;增列「船舶代碼」及「第一抵達本國港口」;刪除「頓位」、「船舶呼號」及「離港日期」。
三、第二款修正。為予明確,明定進口貨物艙單之貨名應依照提單之貨名載明;另,提單內有註明合裝貨物之包數,自應依據提單內容向海關申報,爰修正明確。
四、第四款但書增列「轉口貨物」文字,以全法據。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之「海關」文字,修正為「財政部」,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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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進口船舶非經海關核發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者,不得下卸貨物。 | 第四十條 進口船舶非經向海關申領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者,不得下卸貨物。 前項普通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之申領程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
一、第一項修正。為簡化作業,進口船舶下卸貨物,海關將依所申報之貨物艙單核發准單,免另行申領。
二、第二項刪除。鑑於海關核發准單之作業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依職權訂定,尚無須另訂授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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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申請將貨物進入倉庫,應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應先申領特別准單,並繳納押運費。 | 第四十一條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申請將貨物進入倉庫,應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應先申領特別准單,並繳納押運費;同時應將卸船進倉貨物之名稱、件數、標記等,依照原進口艙單詳列清表,附於特別准單,遞送海關憑以押運。 |
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另為簡政便民,爰刪除後段「同時應將卸船進倉貨物之名稱、件數、標記等,依照原進口艙單詳列清表,附於特別准單,遞送海關憑以押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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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船舶所載運之貨物於船邊辦理交付或轉運、轉口時,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提貨文件及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收貨人,如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及貨櫃號碼;如非櫃裝貨物並應核對貨物標記、箱號、件數;如為散裝貨物並應核對毛重無訛後方准為之。但在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區,船長或由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驗憑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及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 第四十二條 船舶所載運之貨物於船邊辦理交付或轉運、轉口時,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驗憑提貨文件及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收貨人,如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及貨櫃號碼;如非櫃裝貨物並應核對貨物標記、箱號、件數;如為散裝貨物並應核對毛重無訛後方准為之。但在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區,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驗憑海關核發之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及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
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另配合實務用語,「普通卸貨准單」文字,修正為「卸貨准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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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出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抵達前向海關完成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之傳輸。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代碼、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號。 二、貨物之提單號碼、託運單號碼、總件數、件數單位、起運地點、裝貨碼頭。 三、如屬貨櫃船者,其貨櫃之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如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出口貨物艙單或提單影本。 第一項出口裝船清表訊息,得以出口貨物艙單替代;其適用期間,由關務署公告之。 | 第四十二條之一 出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向海關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但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結關時得免向海關檢具出口貨物艙單。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艙單或傳輸艙單訊息者,不得拒絕,並應於接獲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艙單或傳輸艙單訊息。 |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實施貨物預報制度,明定出口裝船清表應於出口船舶抵達前完成傳輸。
(二)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
二、第二項增訂。鑑於第一項規定之預報作業執行管理等非處罰要件事宜,諸如適用該預報規定之態樣、該規定之執行階段或寬限執行期間等,須另行由關務署公告,爰予明定,以全法據。
三、第三項增訂。為利管理,明定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之應填報事項。
四、第四項由原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個案稽核時業者得遞送提單影本,以利遵循。
五、第五項增訂。鑑於第一項修正後,出口裝船清表將取代出口貨物艙單,為免衝擊,爰訂定過渡期間條款,即於關務署公告之過渡期間內,仍得以出口貨物艙單替代出口裝船清表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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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以連線方式申請結關者,免向海關遞送第一項書面文件。 前項連線申請結關,由關務署公告實施之。 | 第四十三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文件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以連線方式申請結關者,免向海關遞送第一項書面文件。 前項連線申請結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實施之。 |
一、第一項修正:
(一)「船舶出口前」文字,修正為「船舶結關」。
(二)第二款「出口貨物艙單」,修正為「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又結關文件係依規定傳輸訊息(如出口裝船清表訊息),海關經由通關系統取得資料者,亦得免附書面,併此敘明。
(三)第六款增訂但書,對於繳納助航服務費證明書部分,明定「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俾簡政便民。
(四)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
二、第三項刪除。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
三、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其第四項「財政部關務署」文字修正為簡稱「關務署」。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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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結關日期、開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 第四十四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結關日期、開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貨物之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如遇兩包或數包貨物合裝一件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
一、序文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
二、為予明確,第二款明定出口貨物艙單應依照託運單之貨物名稱載明;另,託運單內有註明合裝貨物之包數,自應依託運單內容向海關申報,爰修正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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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 第四十七條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
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另有關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之範圍,依實務具體作業情形,自含括主體船公司、聯營船公司及其代理行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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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飛機之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完成申報。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完成申報。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名稱,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得免送書面文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二、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實施日期,由關務署另行公告之。 | 第七十一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並填列「無」。 二、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三、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料。但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實施日期,由關務署另行公告之。 |
一、第一項增訂。配合實施貨物預報制度,爰明定空運進口貨物艙單申報時限,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配合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鑑於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名稱,係屬飛航管理事項,爰由關務署依據飛航管理機關或航空業者提供之資訊辦理公告。
三、第三項增訂。鑑於第一項規定之預報作業執行管理等非處罰要件事宜,諸如適用該預報規定之態樣、該規定之執行階段或寬限執行期間等,須另行由關務署公告,爰予明定,以全法據。
四、第四項增訂。為利管理,明定連線申報免送書面,但必要時海關仍得要求送書面,現行條文第四項並配合刪除之。
五、第五項由原第二項移列。鑑於運輸業者申報併裝貨物時,由運輸業者負責申報其相關事項;由承攬業申報併裝貨物時,則由承攬業者負責申報,爰修正明確。
六、第六項由原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僅申報旅客服務人員名單;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飛機所屬運輸業者」。
七、第七項由原第五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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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遇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
一、第三款修正。為予明確,明定進口貨物艙單應依照提單之貨物名稱載明。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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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報下列文件: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前項第一款出口貨物艙單申報時限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出口貨物艙單。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免向海關遞送書面文件。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文件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文件。 | 第七十四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格式同進口貨物艙單,於飛機起飛前一併遞送海關。 依前二項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訊息者,應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時內傳輸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關稅法修正,「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飛機所屬運輸業者」。
(二)第一款刪除「一式二份」文字。
二、第二項增訂。鑑於第一項規定之出口貨物艙單預報作業執行管理等非處罰要件事宜,諸如適用該預報規定之態樣、該規定之執行階段或寬限執行期間等,須另行由關務署公告,爰予明定,以全法據。
三、第三項由第二項移列。又,鑑於運輸業者申報併裝貨物時,由運輸業者負責申報其相關事項;由承攬業申報併裝貨物時,則由承攬業者負責申報,爰配合修正明確。
四、原第三項刪除。配合實施貨物預報制度,飛機之機長或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艙單、旅客及服務人員名單,不論係採連線申報或非連線申報,悉應依照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傳輸出口貨物艙單訊息之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為利海關管理,明定連線申報免送書面,但必要時海關仍得個案要求送書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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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離境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將二件以上貨物合裝一件,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運往地點。 | 第七十五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離境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貨運託運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一件,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運往地點。 |
一、第三款修正。為符實務,明定出口貨物艙單應申報提單號碼及提單之貨物名稱,惟由承攬業申報分艙單時,則運輸業可免再申報分提單號碼。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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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飛機所載貨物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並憑進出口貨物艙單卸裝貨物,海關關員得視需要抽核,監視卸裝,其轉載其他飛機貨物或轉口貨物者亦同。 進口貨物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應由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快遞專差攜帶之快遞貨物應卸存於快遞貨物專區,並在該專區辦理通關。 | 第七十八條 飛機所載貨物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飛機所屬業者並憑進出口貨物艙單卸裝貨物,海關關員得視需要抽核,監視卸裝,其轉載其他飛機貨物或轉口貨物者亦同。 進口貨物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應由飛機所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快遞專差攜帶之快遞貨物應卸存於快遞貨物專區,並在該專區辦理通關。 |
一、配合關稅法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飛機所屬業者」文字,修正為「飛機所屬運輸業者」。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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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條 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配合關稅法修正,末句刪除「其六個月以下」文字。 |
|
| 第八十條之一 運輸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第八十條之一 運輸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個月以下之報關。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末句刪除「二個月以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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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二 運輸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條之二 運輸業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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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三 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條之三 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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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第八十一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個月以下之報關。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末句刪除「二個月以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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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二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一、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處罰方式,移列至第八十四條,俾艙單違章案件之處罰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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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三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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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第八十四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之一、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下之報關。 |
一、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末句刪除「三個月以下之」文字。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處罰方式,移列至本條,俾艙單違章案件之處罰一致。
三、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爰增列其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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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五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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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第八十六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五個月以下之報關。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末句刪除「五個月以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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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第八十七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
配合關稅法修正,「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末句刪除「六個月以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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