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 第二條 專科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之名稱。 二所以上專科學校擬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者,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 一、本條刪除。 二、查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於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發布施行後即予廢止,而上開辦法第十九條業已規範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之名稱應符合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專科學校之分類設立,其類別得分為工業、農業、商業、餐旅、家政、海事、藥學、護理、醫技、體育、新聞、藝術、語文、音樂、戲曲及其他等類。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目前專科學校課程綱要已授權學校自主,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亦未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類別明定,爰予刪除。 三、刪除後專科學校之類別,得由學校於校名上明確表示其類別,以賦予各專科學校更大彈性。 |
|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專科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爰專科學校副校長聘期及資格,係由各校自訂。
三、現行專科學校副校長之進用,主要由校長就校內專任教授或副教授聘兼之,以協助校長推動校務,惟為使專科學校副校長之進用方式更加多元,增加學校用人彈性,爰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增列本條。 |
|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其認定基準,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科學校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其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得置副主任,……。」
三、有關專科學校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別應如何界定,考量各校校務規劃、發展規模及學校特色各有不同,倘由本部統一規範專任教師人數或學生人數達一定數目者,始得認定為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容易忽略學校實際運作狀況,限縮專科學校組織彈性,爰由各專科學校於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
|
| 第四條 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依所屬直轄市政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係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三、次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類此規定,爰增列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表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後報本部核定之法源。
四、另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及私立,故本條所定員額編制表之核定機關為本部及直轄市政府。 |
|
|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八條教師評鑑規定,訂定其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及續聘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規定為:「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此已明文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初聘及續聘,特先敘明。
三、專科學校教師長聘之聘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無規範,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專科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任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四、除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外,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涉教師權利重大攸關事項,於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已敘明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以作為停聘、不續聘之參考,為利教師有所依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各專科學校應訂定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 |
|
| 第六條 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 第五條 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專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係依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編配注意事項辦理,查目前專科學校中屬公立學校者僅有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共四校,其餘十二所為私立專科學校。
三、考量專科學校多為私立學校,且私立專科學校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亦得比照前開注意事項辦理;另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屬學術自治事項,爰參酌大學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已由各大學自定之精神,明定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專科學校規定。 |
|
| 第七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 第六條 專科學校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八條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訂定招生簡章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招生簡章應定明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以保障考生權益。 |
|
| 第九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專科學校定之。 | 第四條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授課滿十八小時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學期實作滿三十六小時至五十四小時為一學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各專科學校就本細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之規定,多認有窒礙難行之處,爰納入學校意見,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方式,採較彈性之規範辦理,並考量專科學校學分之計算方式宜與大學採相同規範,故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專科學校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有關專科學校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應比照上開說明辦理,賦予專科學校更大課程自主彈性,爰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專科學校訂定實習或實驗之學分計算標準。 |
|
| 第十條 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縮短其修業期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專科學校入學資格,係屬最低門檻規定,至於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仍就讀專科學校者,有縮短其修業期限之必要。爰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得縮短其修業期限之規定。
三、至於其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係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本部備查,爰予定明。 |
|
|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應列入學則,提供學生參閱之。 |
|
|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學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專科學校得就學生修讀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學生得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等事項,事涉專科學校校務行政及學生受教權益,應於本細則中予以規範;又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亦有類此規範,爰第一項明定專科學校學生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應經本校及他校同意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專科學校得自行就修讀輔科、雙主修等事項訂定收費基準,以符合各校教學及學務需求。 |
|
| 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學生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為免衍生學校代收費用項目、用途疑義,爰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專科學校學生會收取會費之用途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益。 |
|
| 第十四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爰第一項明定專科學校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有關規定,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專科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維護管理事項。
三、有關公開之校務資訊項目,於第二項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例示專科學校須主動公開之校務資訊項目,各專科學校亦得視各校特色或需求,增列其他公開之校務資訊項目。 |
|
|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