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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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臺灣品牌企業最近三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相關規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其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四條 臺灣品牌企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之情形。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之臺灣品牌企業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期間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參加選拔活動: 一、報名申請書。 二、廠商設立或登記證明影本。 三、品牌商標登記證書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符合前二條之臺灣品牌企業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臺灣優良品牌及臺灣精品選拔期間,得檢附下列文件報名參加: 一、報名申請書。 二、廠商設立或登記證明影本。 三、品牌商標登記證書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酌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明確。
第十二條 經評定之獲獎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依約定使用獲獎獎項之證明標章。 四、其他相關獎勵方式。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第十二條 經評定為臺灣優良品牌或臺灣精品獎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其他相關獎勵方式。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獲獎者得依約定使用相關之證明標章,並將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該項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撤銷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評定。 三、獲獎產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獲獎資格者,應即停止使用該證明標章,並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獎座及獎金。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獲獎者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評定,或有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獲獎資格,並應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獎座及獎金,且企業自撤銷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十二條之二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廢止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一、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相關規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其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致危害公共利益。 三、有嚴重損害臺灣優良品牌或臺灣精品之精神或公信力之行為。 四、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轉讓或買賣標章。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屢發生企業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造成民眾身體健康甚至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及主管機關認證之公信力及獲獎精神,例如違規使用證明標章等,爰明定應廢止企業所有獲獎之資格,並應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獎座及獎金,且企業自廢止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十二條之三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二次(含)以上違規者,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一、使用標章於獲獎品牌或產品上而未標示獲獎年份。 二、使用標章於其他非獲獎品牌或產品之宣傳。 三、將標章用於宣傳企業,而非用於宣傳其獲獎品牌或產品情形者。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獎金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獲獎者如使用證明標章之方式與規定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二次(含)以上違規者,應廢止企業所有獲獎之資格,並應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及獎座,且企業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十二條之四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評定之獲獎者,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等稽查管理措施,企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獎金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獲獎企業與產品之品質,維護相關證明標章之公信力,爰規定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稽查管理,並明定企業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應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及獎座。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獎金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進行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拒絕。 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一、配合實務需要,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明定企業違反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應繳回所獲得之獎狀、獎牌及獎座。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之各類申請程序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之各類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配合實際作業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應另定申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