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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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及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疫苗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爰於健康照護基金下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分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除醫療發展基金同為本部外,其餘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二、藥害救濟基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本部國民健康署。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本部疾病管制署。 第三條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除醫療發展基金同為本署外,其餘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藥害救濟基金: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本署國民健康局。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本署疾病管制局。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序文之機關名稱,並將序文及各款所定「本署」修正為「本部」。 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於第二款定明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管理機關為食品藥物管理署。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捐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五、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受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收入納為本基金來源。現行第一項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為使本辦法之用語一致,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藥害救濟法第五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三項第六款、第五項第五款有關藥害救濟基金及疫苗基金「其他有關收入」之來源項目規定。 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有關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來源之規定。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付保險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付保險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一、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將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出納入本基金用途之一。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列第七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各項用途。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自一百零四年度設立及運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