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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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辦法法源依據由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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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 二、特許營業證之影本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暨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影本一份。成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新設工廠應檢送主管機關准許設廠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勘查,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者,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俟取得工廠登記編號並經監管海關審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 申請廠商設有二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 二、特許營業證之影本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暨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影本一份。成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新設工廠應檢送主管機關准許設廠文件,先行辦理勘查,俟取得工廠登記編號並經監管海關審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 申請廠商設有二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
為利保稅工廠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前進口相關機器及設備,明定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者,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爰於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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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申請案件,海關應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派員赴廠勘查,經勘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通知外銷工廠洽期辦理監管,發給保稅工廠登記執照。 保稅工廠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工廠地址如有變更,或實收資本額減少時,保稅工廠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營業項目或廠址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資本額增加時,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得免單獨申請換照,俟其後有其他變更事項或須辦理換照時再併案辦理。 因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依第二項辦理變更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核准換照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管海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在未辦理變更前原印鑑仍得繼續使用。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工廠門首懸掛名牌,其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保稅工廠」或「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廠保稅工廠」。 | 第七條 前條申請案件,海關應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派員赴廠勘查,經勘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通知外銷工廠洽期辦理監管,發給保稅工廠登記執照,海關並應按月通報財政部備查。 保稅工廠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工廠地址如有變更,或實收資本額減少時,保稅工廠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營業項目或廠址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資本額增加時,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得免單獨申請換照,俟其後有其他變更事項或須辦理換照時再併案辦理。 因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依第二項辦理變更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核准換照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管海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在未辦理變更前原印鑑仍得繼續使用。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工廠門首懸掛名牌,其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保稅工廠」或「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廠保稅工廠」。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關政司與關稅總局合併為關務署,業務由關務署承接,自一百零二年元月起有關海關監管保稅工廠異動表不再按月通報財政部備查,爰刪除第一項按月通報財政部備查規定。
二、為利保稅工廠於辦妥變更登記,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順利,爰比照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第二項有關保稅工廠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之規定改為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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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 第十一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及成品帳冊,詳細記錄原料進出倉數量、成品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明定進口自用機器、設備應以帳冊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列自用機器、設備帳冊控管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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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保稅工廠之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並逾行政院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者,得由保稅工廠自行除帳,海關免列帳監管。 保稅工廠自用機器、設備,於進口後六個月內無外銷實績者,監管海關應查明實情並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改善者,海關得通知保稅工廠補繳進口稅捐後除帳。 前二項貨物訂有輸入規定者,辦理除帳時應檢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後並逾行政院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者,由保稅工廠自行除帳,免列帳監管,以符法制。
三、為避免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無生產保稅物品外銷之實績,違反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海關得限期改善並得通知保稅工廠補繳進口稅捐後除帳之規定。
四、自用機器、設備訂有輸入規定者,為免除帳後輸入課稅區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造成遺漏,爰增訂第三項,除帳時應檢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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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自用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及其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 第二十條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於第四項增訂有關自用機器、設備年度盤存,應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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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監管海關得派員前往保稅工廠稽核或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保稅工廠生產情形,原料、成品倉庫之存量,自用機器、設備管理情形,及保稅工廠之帳冊與表報。 二、稽核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非保稅產品使用原料項目清表及審核盤存各項報表。 三、會同保稅工廠盤查保稅物品。 四、監督銷毀保稅工廠之副產品及經專案核准銷毀之次品或呆料。 五、輔導新成立或經營管理欠佳,須加強監管之保稅工廠。 六、稽核其他有關監督保稅工廠之業務。 | 第二十五條 監管海關得派員前往保稅工廠稽核或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保稅工廠生產情形、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之存量,及保稅工廠之帳冊與表報。 二、稽核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非保稅產品使用原料項目清表及審核盤存各項報表。 三、會同保稅工廠盤查保稅物品。 四、監督銷毀保稅工廠之副產品及經專案核准銷毀之次品或呆料。 五、輔導新成立或經營管理欠佳,須加強監管之保稅工廠。 六、稽核其他有關監督保稅工廠之業務。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監管海關得派員稽核或辦理自用機器、設備管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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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償還應納稅捐。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 第二十六條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償還應納稅捐。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
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四八二二○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關第八一○四五四○五九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關第八三○五四三五三八號函釋,保稅工廠廢止登記後,使用提供稅款擔保所提領之保稅原料製造產品售與其他保稅工廠、將保稅原料售予其他保稅工廠及加工區廠商申請辦理銷案退押,同意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爰將相關函釋增列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符法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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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自用機器、設備應繕具報單依照一般貨物進口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在保稅工廠內辦理查驗。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前應檢附機器設備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單位)及其他相關文件(例如型錄、用途說明、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廠區安裝配置圖、生產保稅產品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經監管海關准予備查,始得適用相關免稅規定。 | 第二十八條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應繕具報單依照一般貨物進口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在保稅工廠內辦理查驗。 |
一、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用機器、設備通關及查驗事宜。
二、為確認保稅工廠進口之機器、設備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用於製造或加工保稅產品外銷,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應於進口前檢附相關文件,經監管海關准予備查始得適用相關免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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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保稅工廠不得將非保稅原料及非自用機器、設備列為保稅物品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報單,向監管海關申請補繳進口稅捐。 | 第二十九條 保稅工廠不得將非保稅原料列為保稅原料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報單,向監管海關申請補繳進口稅捐。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予增列報運進口非屬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自用機器、設備,誤列為保稅物品應辦理補正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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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自用機器、設備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復運出口者,應繕具報單依照一般復運出口貨物出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第三十條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復運出口者,應繕具報單依照一般復運出口貨物出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爰予增列自用機器、設備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復運出口者,應辦理通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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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國內廠商售與保稅工廠之加工原料、自用機器、設備,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其通關程序如下: 一、進廠時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放行進廠登帳。監管海關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國內廠商憑以辦理沖退稅。 二、前款之加工原料交易,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廠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款規定按月彙報,並以該批貨物報單放行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進入保稅工廠之物品,概按非保稅物品處理。 第一項自用機器、設備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國內廠商售與保稅工廠之加工原料,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其通關程序如下: 一、進廠時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放行進廠登帳。監管海關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國內廠商憑以辦理沖退稅。 二、前款交易,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廠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款規定按月彙報,並以該批貨物報單放行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進入保稅工廠之物品,概按非保稅物品處理。 |
一、鑒於自國外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免徵關稅,為期衡平,對於課稅區廠商進口零組件組裝之機器、設備售予保稅工廠者,亦得享有免徵關稅同等優惠,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使其進口零組件所徵之關稅,得辦理沖退稅。
二、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列自用機器、設備需辦理沖退稅捐者通關程序,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僅加工原料得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自用機器、設備則排除適用,應逐筆報關。
三、為期與國外進口自用機器、設備相同對待,增訂第三項,自課稅區售與保稅工廠之自用機器、設備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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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交易除自用機器、設備外,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第三十三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再加工出口者,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交易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一、因應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保稅工廠售與或輸往其他保稅工廠之自用機器、設備亦享免徵關稅,爰刪除第一項再加工出口之規定。
二、保稅工廠保稅自用機器、設備售與其他保稅區者應逐筆報關不得按月彙報,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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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未除帳之保稅工廠自用機器、設備,售與課稅區廠商,應繕具報單,依實際交易價格繳納關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機器、設備未除帳前,售與課稅區應繳納關稅,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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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不能外銷之保稅次品與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等,均應按類別、性質存儲於倉庫或經海關認可之其他場所,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存、出情形。但半成品形態之廢料,應分別列明使用原料情形,以備查核。 | 第四十三條 保稅工廠不能外銷之保稅次品及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均應按類別、性質存儲於倉庫或經海關認可之其他場所,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存出情形。但半成品形態之廢料,應分別列明使用原料情形,以備查核。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予增列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按類別、性質存儲於倉庫或經海關認可之其他場所並應設置帳卡,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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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分批提領出廠;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督毀棄。 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廢料,應於先行辦理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一年。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 第四十四條 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及呆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得預估三個月數量,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先行報關補稅後,分批提領出廠。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督毀棄。 前項第一款經海關核准先行報關補稅之下腳、廢料,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一週內,檢具資料,以書面申請更正出廠數量及退回溢繳之稅款,逾期不予受理。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
一、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用機器、設備廢品報廢出廠規定。
二、預估數量屬價格未決案件,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財關第八五○六九四○一一號函規定,應向海關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辦理報關,並於期限內補送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之下腳、廢品,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於一定期限內補具實際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
三、為使條文結構清楚明確,爰將分批提領出廠展期規定由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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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定義如下: 一、次品:指產品存在缺陷或瑕疵,致未達客戶品質要求,但仍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二、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三、下腳: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殘留之渣滓、邊料等,且為保稅工廠不能利用者。 四、廢料: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不堪使用之物品。 五、呆料:指因工廠生產計畫變更、產品類型變更、國外訂單取消、數量確屬零星等原因而不予使用,或庫存期間已逾六個月之保稅原料。 六、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指保稅工廠不堪使用之自用機器、設備,其技術上已不存在修復可能性,或修復所需費用在經濟利益上顯不相當者。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及呆料,定義如下: 一、次品:指產品存在缺陷或瑕疵,致未達客戶品質要求,但仍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二、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三、下腳: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殘留之渣滓、邊料等,且為保稅工廠不能利用者。 四、廢料: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不堪使用之物品。 五、呆料:指因工廠生產計畫變更、產品類型變更、國外訂單取消、數量確屬零星等原因而不予使用,或庫存期間已逾六個月之保稅原料。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增訂自用機器、設備廢品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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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保稅工廠保稅物品出廠測試、檢驗、核樣或修理,應填具申請書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出廠。 前項保稅物品出廠,監管海關得視物品數量及性質核定作業期間,其需展期者,應於屆滿前,以書面說明原因,向海關申請。但出廠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保稅物品進出廠時,應登載於經海關驗印之保稅工廠送外測試、檢驗、核樣或修理保稅物品進出廠登記簿。不依第二項規定期限運回工廠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保稅工廠進口或自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原料,得經監管海關核准直接運至檢驗測試廠所從事廠外檢測。 保稅工廠得申請監管海關核准事先具結負責以自己名義將運出廠外檢測之保稅產品逕行出口或售與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 | 第四十七條 保稅工廠保稅產品出廠測試、檢驗或核樣,應填具申請書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出廠。 前項保稅產品出廠,監管海關得視產品數量及性質核定作業期間,其需展期者,應於屆滿前,以書面說明原因,向海關申請,但合計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保稅產品進出廠時,應登載於經海關驗印之保稅工廠送外測試檢驗核樣保稅產品進出廠登記簿。不依第二項規定期限運回工廠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保稅工廠進口或自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原料,得經監管海關核准直接運至檢驗測試廠所從事廠外檢測。 保稅工廠得申請監管海關核准事先具結負責以自己名義將運出廠外檢測之保稅產品逕行出口或售與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再加工出口。 保稅工廠保稅原料出廠檢驗、測試,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登載於經海關驗印之保稅工廠送外檢驗測試保稅原料進出廠登記簿。 |
一、本條第一項保稅產品修正為保稅物品,因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含括保稅產品、保稅原料、半成品、自用機器、設備等,爰修訂為保稅物品出廠測試、檢驗、核樣或修理,應填具申請書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出廠。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保稅工廠售與或輸往其他保稅工廠之自用機器、設備亦享免徵關稅,爰刪除第五項再加工出口之規定。
四、第六項規定保稅原料相關規定已列入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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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具有關單證,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具有關單證,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
第二款規範有關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之裁罰,惟對於違反同條文規定,其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得派員聯鎖之行為,並無相關罰則得以處分。爰增列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之處罰規定,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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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 二、出口保稅物品,於出廠後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運抵出口地海關或數量短少。 三、進口保稅物品於進口地提領出倉後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運抵保稅工廠。 四、保稅物品無故短少,其短少數量逾帳載結存數量百分之三。 五、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補稅或記帳之案件,其累計應納稅費或應辦記帳稅費超過所提供之擔保。 六、經海關核准且訂有運回期限之保稅物品,逾期未運回。 | 第五十四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 二、出口保稅物品,於出廠後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運抵出口地海關或數量短少。 三、進口保稅物品於進口地提領出倉後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運抵保稅工廠。 四、保稅物品無故短少,其短少數量逾帳載結存數量百分之三。 五、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補稅或記帳之案件,其累計應納稅費或應辦記帳稅費超過所提供之擔保。 六、運出廠外加工之原料或加工品及檢驗、測試之原料,逾期未運回。 |
為明確規範違反本辦法有關經海關核准且訂有運回期限之保稅物品,逾期未運回之裁罰,爰修正第六款條文,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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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 | 第五十八條 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增訂以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申報補稅期限,或經海關查獲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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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保稅工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與自用機器、設備,或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應受海關監管。 | 第六十條 保稅工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與零組件,或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應受海關監管。 |
自用機器、設備屬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輸入者,規範其應受海關監管,爰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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