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正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專科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或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五條規定:「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市),依法遴選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審核程序與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組織、師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六條規定:「(第一項)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設立基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條件、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二項)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基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七條規定:「(第一項)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者,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一、校務發展需要。二、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須作必要調整。(第二項)前項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辦學績效不佳,教育部得命其改制為專科學校。(第三項)專科學校辦學績效不佳,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第四項)依第五條規定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之專科學校,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第五項)前四項改制、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八條規定:「專科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其變更學校名稱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得考量其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校:指專科以上學校校本部所在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境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二、分部:指專科以上學校於校本部以外設立之教學、招生或產學合作單位。 三、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一)改名,指下列情形: 1.獨立學院改名為一般大學或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等大學校院互為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二)改制,指下列情形: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2.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 3.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三)合併,指下列情形: 1.專科以上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改名規定,不適用於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分校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 一、獨立學院改名為大學或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二、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三、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改名。 四、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 一、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或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改制為專科學校。 二、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第三條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大學、獨立學院符合下列各款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互為改名: 一、符合教育政策及國家需要。 二、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酌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要。 三、申請改名學校之所在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大學或私立專科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大學或私立專科學校因教學或產學合作之目的,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或產學合作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三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分校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
一、考量本辦法為「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名詞定義,於現行規定中散落於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與第三十六條文中,爰進行條文整併,統一敘明本辦法重要用詞定義。
二、另考量本條僅為用詞定義,為維持條文之邏輯性,爰將現行條文相關之定義,陳列於本條,而有關各類用詞之要件,則仍於其後相關條文予以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時得設分支單位」一詞因不屬分部定義,爰移列至第十條予以規範。
四、為區分本辦法用詞,考量同一條文中之名詞應有相同定義,以避免混淆情況之發生。「大學」一詞係上位概念名詞,本辦法所指「大學」,係包括一般大學及科技大學二類;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命名原則等相關規定之用詞,以一般大學及科技大學做為區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就其改名予以規定,以茲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改名」,其意旨即為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兩種不同類間學校之互為改名,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3,並將該等改名之情形予以明列。至該條所謂符合特殊情形者之要件,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款。
六、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高職」、「職業學校」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七、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2,明定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得改制為專科學校。
八、有關宗教研修學院,其辦學意旨及性質與一般專科以上學校不同,其依私立學校法相關法規另訂有相關設立基準;為明確區隔其差異,爰增列於第二項,明定其不得與大學互為改名。
九、修正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審議會審核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 第五條 本部為審議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審議會審核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高職」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二章 設 立 | 第二章 設 立 |
未修正 |
|
| 第一節 學校之設立 | 第一節 學校之設立 |
未修正 |
|
| 第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五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 第八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有關承租私人土地辦理學校者,須受該條所定租金、地上權設定、法院公證程序及土地僅供學校使用等條件限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籌設之學校使用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者,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
|
| 第六條 大學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二千四百零一人至三千人:至少應有四公頃。 2.一千八百零一人至二千四百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3.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醫學院應具備自有或合作而得供使用之教學醫院。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大學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新臺幣十四億元;獨立學院醫學類新臺幣十億元、工學類新臺幣六億元、其他類新臺幣四億元;技術學院新臺幣四億元。 | 第九條 大學設立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八條第三款附表七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醫學院應有教學醫院;農學院應有實習農場。 四、師資: (一)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辦理。 (二)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分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二及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五規定辦理。 (三)教師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一師資數規定辦理。 五、私立大學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為新臺幣十四億元;獨立學院為醫學類新臺幣十億元、工學類新臺幣六億元、其他類新臺幣四億元。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考量少子女化衝擊,部分學校招生人數、就讀學生人數縮減,可能造成部分學校校舍及土地閒置狀況,為使土地有效活用,並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三千人以下學校列為輔導學校等相關規定,爰明定學校得按學生總人數調整可開發使用校地面積;又本款修正亦適用於本辦法本次修正前已設立之學校。
三、修正第二款、第四款,為免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件標準規定修正時,條文之條項款次調整後將影響本辦法條文文字,爰修正校舍建築面積列計方式及師資條件等規定,為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四、修正第三款,第三目有關醫學院應有教學醫院,不限於學校自有情形,爰修正相關文字;另有關實習農場部分因與同項第一款第二目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重複,爰予以刪除。
五、修正第四款,為明確定義教師之計算方式,係指師資數,爰修正相關文字,並整併相關目次,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五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技術學院設校校務基金之基準。 |
|
| 第七條 專科學校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千八百零一至三千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2.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農業類型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至少達一萬平方公尺。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專科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專科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二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 第十條 專科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 (二)農業專科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至少達一萬平方公尺。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八條第三款附表七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設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 (一)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辦理。 (二)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分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二及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五規定辦理。 (三)教師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一師資數規定辦理。 五、私立專科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專科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配合學校籌設計畫規劃未來五年內所需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各類經費支出,預計籌募之經費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二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參照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規定,明定學校得按學生總人數調整可開發使用面積;另本款修正亦適用於本辦法本次修正前已設立之學校。又專科學校非技術學院學校,其所設專業學門均以「科」作為分類,並非以「學院」分類,爰將原「農學院」,修正為「農業類型」。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為明確定義教師之計算方式,係指師資數,爰修正將其予以明定,並整併相關目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以使條文更為明確簡潔。
五、現行第五款第二目既為私立大學設校所無之條件,考量大學與專科學校之一致性,爰予刪除,現行第三目目次移為修正條文第二目。 |
|
| 第二節 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 | 第二節 大學分校、分部之設立 |
配合本節與現行第三節(私立專科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合併,爰修正節名。 |
|
| 第八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分校、分部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為分部者,其設立之性質。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於境外設立分校者,於前項籌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始得向境外政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當地國或地區政府同意函後,再向本部申請立案。 大學設立之產學合作分部,不得設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等教學、招生單位。但為配合地區需求開設在職專班課程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大學分校、分部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整併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明定大學設立分校、分部應提出籌設計畫,並經校內程序通過,以報本部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二款增列如為分部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其設立之性質為產學分部或設教學單位。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程序,籌設計畫須經本部核定後,始得向境外當地政府申請,俟取得當地國或地區政府同意文件後,再向本部申請立案。
四、增列第四項,參照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園區基本規範第一點有關以產學目的之園區定義,以界定本辦法所定產學合作分部之範圍。 |
|
| 第九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校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校設立基準: (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校設置經費: (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組織: (一)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設立於境外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五、分校人員聘任: (一)分校校長:應置一人,綜理分校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 第十三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設立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但分校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但分校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分校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十四條 大學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本校校長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其資格及聘任,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第十七條 大學申請於境外設立分校、分部,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本部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及當地國法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三、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四、大學境外分校、分部之師資,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五、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整併後移列為本條,並增列各款之標題說明。
二、增列大學境外設立分校之相關規定,包括明定申請條件、設立基準、設置經費、名稱等,其中申請條件部分,辦學績優學校得申請,以保障我國高教輸出品質;另設校基準部分,因境外設校基準常與我國有相當差異,爰設校基準以符合國外法令為主,惟設校經費部分,為保障國內校本部師生權益,明定境外設校支出之經費來源與最高上限,以為明確。
三、增列第一款第二目,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係指符合大學評鑑辦法第九條所定情形。另為確保學校財務狀況且避免影響本校營運,申請設立分校者亦應符合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之條件。
四、增列第一款第三目,參考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共同注意事項第八點其他事項第二項規定,本部得暫緩受理學校設立分部之情況如下:同一縣市如已設立其他大學或分部者,本部得暫緩受理申請或建議改設其他地區。另凡具有下列情形者,本部得暫緩受理其申請分部:1.校本部應開發校地未完全開發者。2.財務不健全或校務基金自籌比例低於平均標準者。3.評鑑結果欠佳者。4.校本部招生未達合理規模者。考量前揭規定之暫緩受理情形2、3,已於申請條件中明定,另情形4及同一縣市設立分部者等得暫緩設立之條件,其時空背景業已不同,不宜納入,爰將情形1所定納入申請條件。
五、修正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按國內或境外設立分校之設立基準予以區別。
六、修正第三款規定,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爰將其意旨納入本款第一目規定。
七、修正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修正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目明定分校校長之選任方式,於國內設立分校者,仍惟持現行條文由校長就本校副校長中聘兼任,惟於國外設立分校者,為增加任用人員之彈性,其任命則無須符合具副校長資格之條件,並區分為由國內校內派任及與當地聘任之適用規定不同,俾利後續實際運作;並增列第二目,明定設於境外分校之教師聘任方式。
九、修正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正後移列。 |
|
| 第十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部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部設立基準: (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部設置經費: (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部。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部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本部核定,必要時得設分支單位;設立於境外者,其教學或行政單位設置,得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五、分部人員聘任: (一)分部主任:應置一人,襄理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就具有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部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為產學合作分部者,應於行政區域名稱後敘明產學分部。 | 第四條第二項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大學或私立專科學校因教學或產學合作之目的,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或產學合作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十五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部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四、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五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大學申請設立以產學合作為目的之分部者,不得設立教學單位。 第十六條 大學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本校校長就具有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本部核定。 第十七條 大學申請於境外設立分校、分部,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本部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及當地國法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三、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四、大學境外分校、分部之師資,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五、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整併後移列為本條,明定分部設立應符合之規定。
二、明定赴境外設立分部之學校申請條件、設校基準、經費、組織與名稱。其中,申請條件部分,辦學績優學校得以申請,以保障我國高教輸出品質;另設校基準部分,因國外設立基準與我國有相當差異,爰設立分部基準以國外法令為主,惟設校基金部分,為保障校本部師生權益,明定國外投資之經費來源與最高上限,以為明確。
三、增列第一款第二目,所定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係指符合大學評鑑辦法第九條所定情形。另為確保學校財務狀況且避免影響本校營運申請設立分部者應符合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之條件。
四、配合第五條、第六條設校面積最低二公頃規定,爰第二款第一目修正分部可開發使用面積應至少為二公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款規定,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爰將其意旨納入本款第一目規定。
六、考量規範一致性,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必要時得設行政分支單位。」移列至第四款規定。
七、修正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目明定分部主任之派任方式,於境外設立分部者,為增加任用人員之彈性,其任命方式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並區分為由國內校內派任及與當地聘任之適用規定不同,俾利後續實際運作;另增列第二目,明定設於境外分部之教師聘任方式。
八、修正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園區基本規範曾以前開規範核准大學設立園區。依前開規範之定義,園區係大學產學合作設立之校區,且不得設立招生教學單位,因此類校區並無設立招生單位,爰無涉高等教育之擴張。考量前開規範將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後廢止,原本部已核定之園區將修正名稱為分部。又為辨識此類已核准之園區及未來以產學合作為目的所設立之分部與一般分部之區別,爰於該款後段增列應於其行政區域名稱後敘明為產學分部。 |
|
| 第十一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其業務應受本校之監督,其財務應與本校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受本校之監督。 | 第十八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其業務應受本校之監督,其財務應與本校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受本校之監督。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十二條 大學境外分校、分部設立後,其運作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減少其獎勵、補助經費,必要時,得廢止其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核定。 | 第十九條 大學境外分校、分部設立後,其運作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減少其獎補助款,必要時,得廢止其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之用詞,將「獎補助款」修正為「獎勵、補助經費」。
三、其餘未修正。 |
|
| 第三節 私立專科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 | 一、節名刪除。 二、因本次修正後現行第三節僅餘一條,為符法制體例,爰併入前節。 |
| 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除教學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外,其餘有關籌設計畫、設立基準、申請程序、設立程序及規範等,準用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 第二十條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但分校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部,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以產學合作為目的之分部者,不得設立教學單位。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專科學校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本校校長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其資格及聘任,依專科學校法相關法令規定。 私立專科學校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本校校長就具有助理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 第二十二條 私立專科學校設立分校、分部,除本節之規定外,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整併後移列為本條。
二、現行國、私立專科學校考量國家政策、社會環境、未來發展,均有設立分校、分部之需要,爰修正刪除私立二字,使專科學校設立分校、分部之辦理方式一體適用。
三、為簡化條文,有關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除依其性質須另行於本節規定外,其餘有關籌設計畫、設立基準、申請程序、設立程序與規範等,準用本辦法第二節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設立(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
|
| 第三節 專科部之設立 | 第四節 專科部之設立 |
節次變更 |
|
| 第十四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得審酌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大學附設專科部,並得就未提供專科教育之縣(市),核定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依本辦法進行合併或改名為科技大學者,得繼續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得審酌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大學附設專科部,並得就未提供專科教育之縣(市),核定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依本辦法進行合併或改名為科技大學者,得繼續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十五條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部之規定。但於境外設立之專科部,得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校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部之規定。但於國外設立之專科部,得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校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所定「國外」修正為「境外」,以與本辦法其他條文用語一致。 |
|
| 第三章 變 更 | 第三章 變 更 |
未修正 |
|
| 第一節 改 名 | 第一節 改 名 |
未修正 |
|
| 第十六條 大學校院改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一般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及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二、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符合前款規定,及符合下列各目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互為改名: (一)教育政策及國家需要。 (二)經本部審酌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要。 (三)申請改名學校之所在直轄市、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 | 第三條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大學、獨立學院符合下列各款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互為改名: 一、符合教育政策及國家需要。 二、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酌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要。 三、申請改名學校之所在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 第二十五條 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符合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經本部評鑑成績符合本部基準之規定。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及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第二十七條 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或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改名,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一、原改名之條件分散規定於現行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等條文,為期明確,爰整併上開條文,移列為本條,並明定改名應符合之條件。
二、為使本辦法用詞更為明確,復以「大學」包括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其辦學性質不同,應加以區分,又獨立學院係改名為一般大學,爰將本條所定「大學」修正為「一般大學」。
三、修正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移列,又考量目前大學評鑑機制之調整,及由學校自主經營、績效課責之趨勢,有關辦學成效與具體績效證明,宜回歸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款後段系、所、學位學程經本部評鑑成績符合等文字。
四、又現行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一般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符合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包括設校基金),惟已立案學校之財務運作多以學雜費收入為主,接受委託研究或捐贈等其他收入為輔,與接受各界大額捐資成立之新設學校不同,不利於現行已立案學校提出申請,且考量改名為一般大學或科技大學之條件易受時空背景或法條修正而影響,為獎勵學院績優辦學、鼓勵學院間整併,爰刪除第一款序文所定符合第九條規定,使學院改名大學之條件,免等同新設大學之基準。
五、修正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整併後移列。現行條文將不同類型間學校申請互為改名之要件分列,現整併後移列至同一款,俾資明確。 |
|
| 第十七條 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核定籌備期滿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者,核定改名,未通過者,應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 第二十六條 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為辦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改名,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本部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籌備完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大學或科技大學,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或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改名,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整併移列。
二、為使本辦法用詞明確,後以「大學」包括一般大學及科技大學,兩者辦學性質不同,應加以區分,俾為明確。
三、考量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互為改名之程序亦準用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適用對象,以期明確,避免條文重複規定之情形。
四、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以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俟籌備完成後」程序,未能明確規範第二次實地訪視及複審程序辦理時間,爰將其修正為「俟核定籌備期滿後」。
五、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十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前條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 | 第二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節 改 制 | 第二節 改 制 |
未修正 |
|
| 第二十條 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術學院。 | 第三十條 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應符合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系(科、組)、學位學程經本部評鑑成績符合本部基準之規定。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術學院。但符合本條所定校地、校舍、設備、師資及辦學績效而仍維持專科學校學制辦學者,本部得酌予經費補助及增加招生名額。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目前專科學校評鑑機制之調整將從現行之等第制修正為認可制,及為使評鑑成績之使用將逐漸轉為專科學校自主經營、課責績效之參考,故有關辦學成效與具體績效證明,宜回歸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款後段系(科、組)、學位學程經本部評鑑成績符合等文字。
三、現行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原應符合現行第九條規定(包括設校基金),惟已立案專科學校之財務運作多以學雜費收入為主,接受委託研究或捐贈等其他收入為輔,與接受各界大額捐資成立之新設學校不同,不利於現行已立案專科學校提出申請,且考量改制條件易受時空背景或法條修正而影響,為獎勵學校績優辦學、鼓勵學校間整併,爰刪除第一款序文所定「符合第九條規定」要件,使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之條件,免等同新設技術學院之基準。
四、修正第二項,另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職業學校」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又以但書所定情形不待規定,實務上本部亦得為之,爰將其刪除。 |
|
| 第二十一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本部受理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改制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核定籌備期滿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者,核定改制為技術學院,未通過者,應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四、專科學校經前款審議會通過者,由本部核定改制。 前項審核期程,應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第三十一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本部受理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改制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為辦理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事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經複審合格,提本部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之決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籌備完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改制為技術學院,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四、專科學校經前款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改制。 前項審核期程,應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以現行第三款所定「俟籌備完成後」程序未能明確規範第二次實地訪視及複審程序辦理時間,爰將其修正為「俟核定籌備期滿後」,另依實務辦理情形,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未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應依下列規定設系(科、組)、所、學位學程: 一、核定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術(學)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定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五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系(科、組)、所、學位學程審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應依下列規定設系(科、組)、所、學位學程: 一、核定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術(學)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定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五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系(科、組)、所、學位學程審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本部就未提供專科學校教育之縣(市),得斟酌該縣(市)之經濟、教育、人口、交通、文化及資源,遴選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合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一、日間部總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 二、近三年平均招生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四、課程:課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整體建設及結合地方產業發展之需要。 (二)配合學校發展特色,延續實務取向特質。 (三)配合學科目標安排相關實習,並具有具體實習計畫,實習計畫內容應包含實習課程、實習方式、實習時數、授課教師資格等。 五、改制規劃:對於學校之現況提出具體而正確之說明,並針對如何達到改制之標準及改制後之要求,有合理而完善之規劃,擬具可行之實施方案。 | 第三十三條 本部就未提供專科學校教育之縣(市),得斟酌該縣(市)之經濟、教育、人口、交通、文化及資源,遴選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公立職業學校一所或合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部: 一、日間部總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 二、近三年平均招生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準用第十條規定辦理。 四、課程:課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整體建設及結合地方產業發展之需要。 (二)配合學校發展特色,延續實務取向特質。 (三)配合學科目標安排相關實習,並具有具體實習計畫,實習計畫內容應包含實習課程、實習方式、實習時數、授課教師資格等。 五、改制規劃:對於學校之現況提出具體而正確之說明,並針對如何達到改制之標準及改制後之要求,有合理而完善之規劃,擬具可行之實施方案。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高職」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
|
| 第二十四條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準用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立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未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仍繼續於該校擔任教職者,得由本部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該校改制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法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有該校任教年資二年,得免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本部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第三十四條 技術學院改制為專科學校,準用第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準用職業學校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立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之教師,未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仍繼續於該校擔任教職者,得由本部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該校改制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之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法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有該校任教年資二年,得免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本部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專科學校法,其第七條第一項明定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得改制為專科學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科技大學亦得改制為專科學校。
三、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高職」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亦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四、修正第二項,考量職業學校法將行廢止,有關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其準用規定與條文,修正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
|
| 第三節 合 併 | 第三節 合 併 |
未修正 |
|
|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本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專科以上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 第三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本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專科以上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十六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前二項之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重要章則之擬訂。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 第三十七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第三十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整併移列。
二、學校提出合併計畫時,應先就學校合併後之重要章則先行擬訂,以確保合併後校務推動之順暢,爰增列第三項第七款,其後款次配合移列。 |
|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於本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 新設合併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分別依大學法第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產生。 | 第四十條 學校應於本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審議會同意延長,最多以四年為限。 第四十一條 新設合併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分別依大學法第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九條規定產生。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整併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移列。為強化學校於合併後一年內應即完成組織規程訂修之責任,以順利推動學校合併事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後段因特殊原因得延長組織規程修訂期限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本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 | 第三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本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本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學校發展規模。 | 第四十二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本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學校發展規模。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合併計畫執行效益,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本部均得扣減其經費補助及調整學校發展規模,爰刪除「公立」二字。 |
|
| 第四章 停 辦 | 第四章 停 辦 |
未修正 |
|
| 第三十條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停辦,由本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報本部核定。 | 第四十三條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停辦,由本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報本部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高職」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其餘未修正。 |
|
| 第三十一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專科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提校務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六、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 第四十四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專科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修正移列,明定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應提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停辦」除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動申請外,如由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命其停辦者,則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以符實際運作所需。
四、現行第一項各款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停辦計畫載明事項之完備性,爰增列第五款,明定計畫應載明停辦後之法人後續規劃,並將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學校停辦後資料處理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
|
| 第三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該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 第四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及高職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學校法人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爰將「高職」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三、有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相關資料點交保存之對象,除現行規定之學校法人外,另增訂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爰修正第二項。
四、修正第三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合併時,合併後學校亦應一併處理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相關資料,爰刪除所定「私立」二字,俾利實際運作。 |
|
| 第三十三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該學校法人應依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教職員工之安置及離退。 在校學生安置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得考量停辦學校所在地域、系科對應及其他私立學校提出之安置配套等條件,協助在校學生分發至其他私立學校。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學校停辦,其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爰明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安置規定。 |
|
| 第三十四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已無所設各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計畫後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逾期未申請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 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經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增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為第二項,以私立學校合併前應先進行法人之合併,且「合併」係為法人與法人之合併或學校與學校之合併,爰刪除第二項學校法人因所設私校合併而無所設學校及學校法人以合併私立學校作為再度辦學之方式之規定,以符法理;另參照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學校院改善及停辦原則第十一點,除復辦及新設私立學校外,增列學校法人後續處理規劃之方式;又考量私立學校停辦後之資源應妥予利用,爰明定以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學校停辦計畫為起算點,學校法人應於三年內申請復辦及改辦,且逾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以資明確。 |
|
| 第三十五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地國或地區法令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 第四十七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地國法令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未修正 |
|
|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 第六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