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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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最近親屬及家屬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顯見同住有助於受刑人教化矯正,以及早日復歸社會。
二、依現行法條可同住的對象,除配偶外,僅限直系親屬,即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限,排除家屬同住之權利。
三、參考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未婚妻(夫)或同居伴侶,即可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下以家屬身份,與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四、爰此,為鼓勵第一級受刑人並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上目的,修改同住人為「最近親屬及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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