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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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按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檢具證書費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書後尚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為符實際及簡化行政管理,爰將核發證書之時點修正為考試及格且職前訓練合格者方得申請。
(二)配合核發證書時點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申請核發證書應檢附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後段移列修正。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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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 第六條 專利師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但於專利師公會成立前,不受加入專利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業務之限制。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為求簡化行政管理,爰修正刪除專利師應申請登錄之程序,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之時點修正,將該條文規範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另專利師公會業已於九十七年成立,但書過渡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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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 第七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現行事務所實務運作型態多元,包括單獨設立、聯合組織、合署模式等,係屬成員內部關係;而本法規制對象為執行專門職業之專利師個人,並非事務所型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組織聯合事務所型態之規定,即事務所型態、組織,完全回歸私法契約約定。另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任職法人專利業務之執業型態,為因應實務現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因本款專利師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而認專利師執業型態已開放至以法人方式為之。
二、為使專利師受僱於法人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法人之專利業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處理第九條各款之業務,應以其任職之法人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處理前述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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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 第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登錄日期及其字號。 六、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七、懲戒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不以設立或受僱於事務所為限,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專利師登錄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另第五款及第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第六款修正將行政罰納入資料庫之登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為建立正確完整之專利師資訊,明定專利師公會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專利專責機關建置專利師資料庫;且為使非公務機關之專利師公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利師學歷及經歷之變更,實無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專利師執行業務,就其是否具備充任專利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專利專責機關自宜以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爰參酌技師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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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第九條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專利法已刪除異議制度,爰刪除第二款之異議事項。
二、配合專利法之修正,將第三款「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增訂第四款。考量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應屬專利師業務之延伸,且專利師專技人員考試考科已涵括行政與救濟法規,爰予增訂。
四、增訂第五款。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實屬專利師重要業務,爰予增訂。
五、增訂第六款。按專利諮詢事項有其專業性及重要性,且實務上專利師從事專利諮詢事項係屬常態,爰予增訂,以符實際。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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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專利師定期提升專業知能,爰參酌日本弁理士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與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三條、醫師法第八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等,爰增訂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至於實施方式及執行細節,則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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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專利師懲戒事由,僅限於專利師違反利益衝突及禁止行為事項,茲為加強專利師執業之管理,將違反第七條執業方式增列為懲戒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規,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並無規定,惟懲戒權行使如懸之過久,將失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且為免對涉有懲戒事由之專利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增訂懲戒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時效中斷之規定,以維護專利師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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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前項處分後,仍繼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之行為,惟實務上有未具專利師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者,為求周延,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將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僱用專利師執行業務者亦納入規範。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增訂意圖營利之要件,以資周延。另第一項所定「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法第二十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等情形,併予敘明。
(二)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有專利之申請等七款事項,其中第五款專利侵害鑑定事項、第六款專利諮詢及第七款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事項,例如代為繳納年費等,其他未具專利師資格者,亦得為之。為求構成要件明確化,明定第一項處罰要件之行為僅限於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
二、現行條文雖已對不具資格而辦理專利業務者課以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惟行政機關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現行先行政後司法之體例,在執行上確實有所困難,為加強管理專利代理業務,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日本弁理士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立法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先行政制裁後刑事制裁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逕處以刑事制裁,且提高罰金數額,以遏止地下代理行為。
三、增訂第二項。按不具專利師資格,意圖營利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罰。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為受委任辦理之先行為,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處行政及刑事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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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乃屬國家專技人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忠實辦理受任事項,不應將其章證(包括專利師證書、職章、事務所標識)提供未取得資格者使用;如有該行為,即實務所稱租牌行為,因其行為具有嚴重可非難性,爰參酌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處刑事罰,以達遏阻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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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或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專利師未加入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執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其與第三十二條不具資格而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相比較,其違法程度較為輕微,爰維持行政制裁之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刪除專利師登錄規定,並酌為提高罰鍰額度,以加強管理。
(三)所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懲戒罰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爰增訂第二項。
三、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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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師應不斷充實專業職能,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之服務,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專利師應定期參加在職進修;如未完成在職進修,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改正,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專利專責機關將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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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依前項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免試,逾期不得申請。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利師證書者,其業務之執行,應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受須經職前訓練之限制。 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四、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項專業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為保障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一定資歷之代理人,得申請免試之過渡條文,其過渡期間為三年,即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已屆滿,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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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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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針對未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或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者亦應為相同處理,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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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二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將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資格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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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三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 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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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四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代理人亦應充實專業職能,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的服務,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之義務,且該在職進修適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如未完成在職進修,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改正,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專利專責機關將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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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既與專利師業務範圍一致,且其執行業務亦受到相同規範,則其行政罰事由亦應與專利師懲戒事由一致,爰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專利代理人受累計處分至一定程度時,參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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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酌修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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