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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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 第十六條之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按教育部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二、另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就上開規定及社工實務經驗觀之,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
四、爰參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訂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以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原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之,其餘項次遞移。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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